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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与浏阳市XX厂、张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XX,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XX4栋124、125、126号门面。
经营者:刘XX,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XX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永安XX。
经营者:张X,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张X,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李XX,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田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公司、张X、李XX、田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沙XX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浏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被告XX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田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厂、张X、李XX、田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81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长沙XX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板材。
2016年10月,长沙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810元,被告张X、李XX、田X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厂自愿对长沙博瀚家具有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厂、张X辩称,长沙XX公司确实欠了原告126810元,现在公司已经没有在经营了,重新注册了一个浏阳市XX厂,被告XX厂愿意对长沙博瀚家具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只是家具厂现在经营困难,无法对债务进行偿还。
希望原告给予三年时间将债务清偿。
被告李XX、田X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长沙XX公司供应不锈钢板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10月31日,长沙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31日,长沙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810元,张X、李XX、田X自愿作为以上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债权人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即日起2年内。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指派孙治钢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费6000元。
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该6000元律师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长沙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XX厂的经营者被告张X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长沙XX公司的股东,长沙XX公司与被告XX厂是同一批人在经营,被告XX厂自愿对本案长沙XX公司所欠原告12681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长沙XX公司提供不锈钢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0月31日,长沙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810元,至今未付,长沙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张X、李XX、田X在欠条上以连带保证人签字,自愿就该12681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厂自愿对本案长沙XX公司所欠原告12681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向长沙XX公司主张债权,诉请被告XX厂、张X、李XX、田X对12681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张X、李XX、田X虽然在欠条上确认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并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厂仅自愿对长沙XX公司欠付货款12681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XX厂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XX厂、张X、李XX、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长沙市XX12681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76元,由原告长沙市XX负担209元,被告浏阳市XX厂、张X、李XX、田X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格格
人民陪审员黄银兰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廖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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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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