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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大余县XX双胞胎畜牧公司员工,住,户籍所在地会昌县。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旺杰,江西XX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旺杰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4月24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爱好玩枪,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淘宝网店非法购买枪管、固定环、高压气瓶等气枪零配件,自行组装好一把具有射击功能的气枪,然后分别在2017年2月14日、4月2日通过淘宝网或微信非法购买气枪铅弹480发、540发,合计1020发。
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购买的铅弹中含有铅元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刘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根据最高院对买卖枪支弹药案件的司法解释,刘X购买铅弹1020发,量刑起点虽然在三年以上,但本案所涉铅弹的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及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所以建议本案的基准刑确定三年为宜。
②刘X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交出了气枪和留存的铅弹,建议对刘X减轻处罚。
③刘X购买气枪铅弹是出于娱乐的目的,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造成社会后果。
④刘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因对枪械感兴趣,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在淘宝店购买了枪管、固定环、高压气瓶等零配件后,自行组装了一把气枪。
2017年2月14日、4月2日,刘X通过侯X在淘宝网和微信二次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20发。
2017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刘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次日,刘X主动上缴了气枪1支、铅弹201发。
经鉴定,送检的铅弹检出铅元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1日,大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上级机关转来的线索,将刘X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10月12日扣押了刘X的组装气枪1支、打气筒1个、支架1副和铅弹201发,另外扣押金色苹果6S手机1部;庭审时经刘X辨认,确认系其所有的气枪和铅弹。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组装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铅弹中检出铅元素。
6、证人侯X的证言,证明我有vxXXX等五个淘宝账号和两个微信号(其中最常用的账号是57×××68,昵称为“醉噫今宵”)出售铅弹。
气枪铅弹是5.5毫米,用铁罐盒装。
买家在淘宝看好铅弹后,我就让对方加我微信私聊(因微信比较安全,淘宝查得严),聊好后淘宝直接下单或微信发红包留发货地址。
在聊天时不直接说铅弹,一般用5.5或说铅坠、粮食、狗粮。
我共卖给了60多人,具体卖给了谁可以查询快递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侯X(微信名为“醉噫今宵”)与刘X(微信名为“哥不帅但很坏”)联系购买铅弹的微信聊天记录
8、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徐州警方于2017年6月27日在侯X住处查获了大量的气枪铅弹及制造铅弹的工具。
9、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大概是2016年10月,刘X花了近4000元在淘宝店陆续购买了组装气枪的枪管、固定环、高压气瓶等零配件,并看着网站上的视频组装了一把气枪。
之后,他又联系了一个微信号是×××、昵称为“醉噫今宵”的卖家,购买气枪铅弹。
第一次他花了258元购买铅弹600发,实际收货只有480发,对方是通过百事快递送货过来;第二次也是258元购买铅弹600发,但收货只有540发,这次是XX快递送货的。
他用这些铅弹来校准枪支,还剩下201发。
气枪和铅弹已让同事从会昌家里带来交给了公安机关。
他因喜欢玩枪战游戏,对枪支比较好奇,所以购买了铅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02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刘X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未造成社会后果,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对刘X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刘X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刘X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社会后果,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刘X能坦白交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缴枪支弹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枪支一支、铅弹二百零一发、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利
人民陪审员梁XX
人民陪审员赖后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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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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