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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潘X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X,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潘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潘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本案分别召开庭前会议两次。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潘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唐XX、潘X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白色颗粒状,俗称冰毒)、麻古(棕色颗粒),驾驶川FFWXXX吉利轿车从中江县前往甘肃兰州,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XX,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241.73克,麻古净重0.19克。
案发后,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潘X运输甲基苯丙胺241.92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是主犯,被告人潘X是从犯。
诉至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指控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他与被告人潘X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请求法庭看在自己年纪较轻,家庭情况困难的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作无罪辩解,其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唐XX车上有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贩卖到兰州的主观意图,他并没有参与犯罪。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贩卖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充分,仅有同案犯唐XX的供述,手机辨析音也不能证明潘X与本次涉案有关,不能以被告人唐XX运毒、潘X同行为由而定潘X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与潘X系朋友关系,平时生活中无任何矛盾,案发前,被告人潘X曾电话联系过兰州某人商量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潘X便与被告人唐XX商议去兰州,后因无资金而将该事放置。
之后被告人唐XX遂向陈XX借款15000元,用其中的10000元购买毒品。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唐XX得知有毒品后,便联系被告人潘X并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潘X一同前往中江县兴隆XX一小区,被告人唐XX下车进入该小区在一光膀子男人手中接过一蓝色挎包,随后返回车内,并告知被告人潘X包内系毒品。
在离开小区途中,被告人唐XX借用了其朋友杨X的川FFWXXX吉利轿车。
因唐XX的驾照被吊销,便邀请其朋友许XX开车搭载被告人唐XX与潘X由中江县出发前往兰州,车上后排座蓝色挎包里放有被告人唐XX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白色颗粒状,俗称冰毒)、麻古(棕色颗粒),许XX在车上听到二被告人关于毒品交易的谈话内容便不再开车,之后由被告人唐XX继续驾驶轿车前往兰州。
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XX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241.73克,麻古净重0.1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体,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7日在唐XX处扣押的毒品,潘X处扣押手机一部;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X2016年6月份向其借款15000元;
5、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潘X与许XX,但是不认识唐XX,在4、5个月以前潘X说他在甘肃兰州认识人,让其找点冰毒拿去兰州卖。
当时没有同意。
只知道潘X说兰州人叫01lydyh01三哥01lydyh01,那个人有钱;
6、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6月16日其在家接到唐XX电话之后,让其帮忙租汽车,之后唐XX借到一辆汽车(系运输毒品的车辆),让其帮助开往兰州,唐XX他们将冰毒装到盒子里面从中江出发的,后来在木鱼检查站被抓获。
同时在车上还听到唐XX和潘X商量毒品的事情,潘X还在联系兰州买家的事情;
7、被告人唐XX、潘X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照件,证实潘X(即本案被告人潘X)与01lydyh01散场的拥抱01lydyh01(即本案被告人唐XX)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涉及一些隐语,双方交往甚好,并无矛盾,潘X手机短信联系记录照片进行了拍照,短信内容有01lydyh01要货01lydyh01、01lydyh01有肉01lydyh01等隐语。
8、被告人唐XX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其与被告人潘X在案发前多次联系;
9、被告人潘X手机录音内容辨听记录,由侦查员进行对手机辨听情况进行了一个整理。
主要证实两人的一问一答的通话录音,里面说到钱和东西的问题,录音里面答的这一方里面说了01lydyh01你装的了多少钱我就准备多少冰01lydyh01。
并让唐XX与许XX对录音进行辨听,均听出答的这一方是被告人潘X的声音;
10、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实其与潘X共同将冰毒运往兰州贩卖,买家由潘X联系,后在木鱼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
11、被告人潘X的供述,潘X一共做了7次供述,其在青川县凉水派出所以及青川县刑侦大队的供述,证实其与唐XX共同运输毒品前往兰州的情况,后五次供述均否认其事前、事中均不明知运输毒品的事实,也未有联系兰州买家的情况,仅是在查获时方才知道乘坐车辆的后排座位里有冰毒的情况。
12、凉水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凉水镇辖区2016年6月17日停电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6时许因线路故障导致凉水辖区包括凉水派出所在内停电,至下午4点排除故障,恢复送电的情况,即导致被告人潘X在凉水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当时未打印,后被告人潘X拒绝在第一份笔录上签字;
13、移交保管清单,证实扣押毒品已经交至青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
14、查获经过,证实在唐XX、潘X乘坐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1.73克,麻古0.19克的情况;
1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扣押的毒品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该意见告知当事人后,未提出异议;
16、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件说明,证实在唐XX、潘X驾驶的川FFWXXX车上查获冰毒并进行扣押,经称量,查获甲基苯丙胺重241.73克,麻古重0.19克。
同时证实唐XX、潘X系吸毒人员;
17、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车牌号为川FFWXXX汽车,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胡某某;
18、查询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唐XX、潘X有吸毒前科;
19、侦查人员张XX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对被告人潘X进行刑讯逼供,之所以凉水派出所的讯问材料没有签字,系当时凉水辖区停电的缘故。
上述证据,交由被告人唐XX、潘X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唐XX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潘X对证人许XX、陈X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以及其自己的供述和手机辨析音均有异议,辩护人对潘X手机辨析音、证人许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有异议。
经查证,被告人潘X在青川县凉水派出所以及青川县刑侦大队所作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两次供述与证人陈XX、陈X、许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XX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并有手机辨析音、被扣押的毒品予以佐证,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的异议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能排除合理怀疑,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潘X均为吸毒者。
2016年案发前二人为牟利,双方有意思联络到兰州贩卖冰毒,被告人唐XX负责购买毒品,被告人潘X负责联系兰州买家。
后被告人唐XX便联系毒品货源并筹集毒资1万元购买毒品。
201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XX获知毒品货源后,便联系被告人潘X并一同取回毒品,下午14时左右便从中江驾车前往兰州运输毒品,途经广甘高速四川收费XX时被现场查获,经称量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41.73克、麻古净重0.19克,二被告人明知有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潘X辩解其事前和在车里均不知有毒品,仅是在被查获时才知乘坐的车辆有毒品,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也未联系买家,其辩解不成立,本案有同案犯唐XX的稳定供述、被告人潘X的供述及审讯同步视频、证人许XX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手机辨析音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被告人潘X事前、乘车过程中均知道有毒品,并清楚运输毒品的目的和动机,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指控潘X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故意的证据不充分,应疑罪从无,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案指控被告人潘X运输毒品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出资购买毒品、借用车辆运输毒品,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潘X参与运输毒品,联系买家,起了配合作用,应为本案从犯。
被告人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坦白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在共同犯罪中虽有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但归案后至庭审时都不如实供述和认罪,主观恶性深,应予以从严惩处。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萍
审判员王金泉
人民陪审员罗晓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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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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