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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刘XX,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刘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91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老河口市文化街中XXXXX三单XX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289160元,但被告却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99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37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黄XX诉称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1、原告黄XX诉称的交房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没有约定2010年10月1日为唯一交付房屋条件,仅仅是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将10月1日写为预计交房日期,而实际交房日期明确约定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原告黄XX只引用该条的部分内容,不引用该条“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日期的约定,显然断章取义地理解和错误引用合同条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黄XX诉称的交房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点和法律要求,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为交付日期,是完全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不约定“验收合格”为交房日期,不仅违法而且无效。对此,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新建房屋必须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方可进行所有权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合同选择:“经验收合格”为房屋交付日期和交付条件是互相明确告知,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而选择无论是否验收合格均应在10月1日交房,不仅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时,只要法定的验收单位未验收,法律即禁止建筑商把房屋交付开发商,禁止房管部门对未经验收房屋给予登记。我单位就不可能接收到房屋,也依法无权和不能把房屋交付给购房人。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2011年5月1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记录,足以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5月13日,而不是2010月10月1日。(二)原告黄XX从未主张过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也足以证明原告黄XX称交房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黄XX若认为2010年10月1日为交房日和认为我单位迟延交付房屋,应进行催告,经催告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时才可行使解除合同权或追究违约权。可事实是:直到2011年5月13日房屋竣工验收前至2011年6月底实际交付房屋时,原告黄XX从来没有催告,足以证明原告黄XX在签合同时和接收房屋前,对交房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是清楚的、明知的、认可的。在接收到房屋一年多后却出尔反尔、否定事实、随意曲解合同,与理与法与事实均是站不住脚的。敬请原告黄XX能撤诉、息讼为宜。(三)原告黄XX至今仍处于继续违约状态中,在其未承担违约责任前,无权起诉或随意指责我单位违约。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黄XX于签合同时应付清289160元购房款,如未按此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我单位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黄XX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向我单位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黄XX愿意继续履行的,经我单位同意,原告黄XX在支付自应付款第二天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后,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黄XX却于2009年11月13日才付清购房款,逾期付款45天,应支付的违约金19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黄XX(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规定:一、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三单元608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0.96平方米;二、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08元,总金额289160元;三、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不变,实行多退少补;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他方式,首付人民币玖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于签合同时付清,余款壹拾玖万元整银行按揭;五、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六、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七、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八、交接,商品房到达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逾期接受房屋的,依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于2009年11月3日交购房款9916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黄XX在中国XX办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190000元,并将此款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原告黄XX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老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售发证机关给被告XX公司颁发了鄂河房预售字(2009)006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XXX。项目地址:文化街中XX。功能:商住。有效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
还查明:2011年6月28日,XX公司XXX项目部给XXX业主发了XXX住宅交房通知书,其内容:一、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二、交房地点XXX售楼部。被告实际逾期交房为272天。
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合同履行利益的补偿,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指导下,约定与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若只强调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对合同履行的保障作用将大大降低,从而无法达到有效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利益的目的。与此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也需要合同正义的规则,不可能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落实到纠纷的实体处理中,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需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作为认定基础进行综合考量。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申请调减违约金的违约方,首先应由XX公司就违约金的调减事由加以举证证明,而后原告应出示其认为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逾期交付房屋272天,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在其违约事实已经查实的情况下,该抗辩的事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和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河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违约金23595.46元(计算方式为:支付房价款×逾期实际天数×万分之三,即289160元×272天×3/10000=23595.46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25元,被告老河口市XX公司负担175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272天”错误。商品房预售合同将2010年10月1日作为预计交房日期,实际交房日期明确约定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2011年5月1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记录,足以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5月13日。直到2011年5月13日房屋竣工验收前至2011年6月底实际交付房屋时,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催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交房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逾期付款15天,应支付违约金1900元,该事实未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违约金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XX公司应当在上述日期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黄XX使用。上诉人XX公司称交房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判认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被告实际逾期交房272天”,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称被上诉人黄XX在一审中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事由成立,上诉人XX公司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XX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900元,但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同意在原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的款项中,抵扣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董海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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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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