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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X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X新,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201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亚兰,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X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大庆市龙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吕亚兰担任辩护人出庭,被告人历X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历X新酒后驾驶黑E×××××尼桑轿车,行驶至遇公安人员巡查,被告人历X新欲驾车逃离,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黑E258**警车相撞后,又与翟X驾驶的黑E×××××出租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历X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历X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mg/100ml。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历X新与翟X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历X新一次性赔偿翟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翟X表示不再追究历X新的相关责任。
因警车损失较小,公安机关表示不追究历X新相关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X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历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历X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历X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揭发、侦破的事实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历X新持有C1驾照,黑E×××××系合法车辆;(3)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历X新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历X新驾驶的黑E×××××安全性能合格;(4)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43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历X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mg/100ml;(5)证人翟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历X新驾驶机动车与翟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的事实过程;(6)被告人历X新的陈述,证实历X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7)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历X新与翟X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历X新一次性赔偿翟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元;(8)被告人历X新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历X新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X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历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历X新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历X新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躲避检查,在逃跑过程中与两车相撞并负全责,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X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广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X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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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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