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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成、朱志勤等与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元成,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朱志勤,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两
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男,1975年4月6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军民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85310155-9。
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
原告朱元成、朱志勤诉被告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霍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元成、朱志勤及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姜海,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元成、朱志勤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时,被告姜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公路局对面路段处时,与原告朱元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元成、朱志勤受伤致残,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姜海驾驶的车辆在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造成原告朱元成经济损失134216.50元,造成原告朱志勤经济损失73491元。
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元成各项经济损失计89686.60元,赔偿原告朱志勤各项经济损失计65397.60元,由财保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按40%的比例由被告姜海承担。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明朱元成、朱志勤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姜海负次要责任。
3、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1)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姜海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
4、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元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及”三期”时间;朱志勤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时间以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
6、误工损失证明、证明两原告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
7、土地征收证明等,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原告现为城镇郊区失地农民,根据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8、赔偿清单,证明两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
姜海辩称:原告朱元成系酒后驾车,而且是逆向行驶,车速很快,本人当时急打方向、紧急制动进行避让,但还是没能避开,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出于人道主义,本人借了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本起事故中,本人是受害者,朱元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人因该起事故受到过度惊吓,精神上已受到很大刺激,车子也被撞坏,又被交警扣押了30天,给本人造成36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有责任予以赔偿,另外朱志勤损失亦应由朱元成进行赔偿。
被告姜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姜海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姜海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垫付款收据,证明姜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若果姜海的辩解意见查证属实,姜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
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3、原告诉请中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
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财险霍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姜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身份证显示两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朱元成至事故发生时已经是68岁;对证据2持有异议,被告姜海在答辩中提到原告朱元成逆向行驶并醉酒,请依法予以核实,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4两原告受伤治疗不持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6持有异议,原告朱志勤经营销售杏花村酒应该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朱元成是小区清洁工应有物业部门证明,而不是村委会证明;对证据7赔偿花名册,仅能证明朱元成的3.4亩土地被征收,至于朱元成家庭共承包了多少土地没有显示,倘若朱元成家庭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应该有当地政府和社保部门出具证据证实;对证据8赔偿清单将在法庭辩论时再发表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姜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对被告姜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姜海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姜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霍公路局对面路段处时,与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朱元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元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志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元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志勤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元成、朱志勤被送往霍中医院住院治疗,朱元成伤情诊断为:1、腰4、5椎体滑落,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至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1793.93元。
朱志勤伤情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右膝半月板损伤,至同年5月5日出院,庭审中查实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251.30元。
2014年6月24日和6月26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38号、1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1、朱元成系交通事故致伤腰部,造成第4、5腰椎滑落,手术切口复位髓核摘除钉棒内固定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32%,评为Ⅸ(九)级伤残。
2、朱元成系第4、5腰椎滑脱手术钉棒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经评估后续医疗费10000元。
3、朱元成系腰椎滑脱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
朱元成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二)1、朱志勤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膝关节半月板Ⅱ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Ⅹ(十)级伤残。
2、朱志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朱志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朱元成、朱志勤住院期间,姜海支付垫付款2000元用于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朱元成、朱志勤系父女关系,户籍地安徽省霍城关镇花台村,系农业人口,自2013年11月,所在镇因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12467亩,其中征用朱元成承包地3.40亩(朱元成承包耕地2.96亩)。
朱元成现在城关镇花台村花台小区从事环卫工,月工资收入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海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朱元成、朱志勤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
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元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海在本起事故中应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姜海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虽系城镇郊区的农业人口,但其举证证实因城镇建设等原因,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志勤诉称其本人是销售杏花村白酒的个体工商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庭审中,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要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另行辩解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海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从获赔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
经本院核定,1、原告朱元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误工费14400元(60元×240天),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5473.60元(23114元/年×12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计1269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947.50元。
由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00元)。
下余损失69947.50元,由被告姜海赔偿27979元(69947.50元的40%)。
2、原告朱志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计651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129.30元。
由被告财险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下余损失9129.30元,由被告姜海赔偿2738.80元(9129.30元的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元成的经济损失1299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00元),计60000元。
二、原告朱志勤的经济损失691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计60000元。
三、被告姜海赔偿原告朱元成下余经济损失27979元(69947.50元的40%)
四、被告姜海赔偿原告朱志勤下余经济损失2738.80元(9129.30元的30%)。
五、原告朱元成返还被告姜海垫付款2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原告朱元成、朱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9元,鉴定费3200元,计4939元,由原告负担3239元,被告姜海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钟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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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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