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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陵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霞,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XX,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
原告王XX诉被告陵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未办理结婚手续,依乡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陵X;2010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陵XX;201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陵XX、三女陵XX(双胞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13年在角弓镇角弓街修建砖混结构房屋3层9间及平方2间共11间及2016年购买的林X录位于角弓镇农贸市场处的商铺2间;家中现有水田1亩2分、旱地9分、另有宅基地3分。我与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不能再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婚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陵X、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2013年在角弓镇角弓街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1间,其中4间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2)2016年购买的林X录位于角弓镇农贸市场处的商铺2间,其中一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3)角弓镇下坝3分房基地中的1.5分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位于角弓坝的水地1.2亩及下坝的7分土地的一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5)被告于2017年3月出售的位于角弓镇下坝2分土地款4万元,其中2万元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陵XX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双胞胎孩子出生后,原告就经常在外游荡,不照顾家庭。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但原告根本就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四个孩子基本上由我和我的母亲抚养,且原告居无定所,孩子跟随她后将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故我要求四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四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诉请分割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但其所列的财产没有一处是属于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上述财产都是同居之前我家已经有的,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为给原告看病,向亲朋好友借款12万元,除此之外,还有精准扶贫贷款40000元,以上都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且2017年,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原告应当偿还我这笔借款。综上所述,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四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依乡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1日,双方生育非婚生长女,取名陵X;2010年7月22日,生育非婚生长子,取名陵XX;2012年4月11日,生育非婚生次女陵XX、三女陵XX(双胞胎)。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7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婚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陵X、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2013年在角弓镇角弓街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1间,其中4间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2)2016年购买的林X录位于角弓镇农贸市场处的商铺2间,其中一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3)角弓镇下坝3分房基地中的1.5分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位于角弓坝的水地1.2亩及下坝的7分土地的一半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5)被告于2017年3月出售的位于角弓镇下坝2分土地款4万元,其中2万元归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条复印件(11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本案中,原、被告依乡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与义务,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非婚生长女陵X、长子陵X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女陵XX、三女陵XX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各抚养两个孩子,故抚养费互不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的非婚同居关系,但此关系属事实民事行为,不属法院处理范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位于角弓镇角弓街的11间房屋及位于角弓镇农贸市场的铺面两间和位于角弓镇下坝的宅基地3分,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以上房产属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同居期间的宅基地出售款2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此宅基地属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位于角弓镇的水地1.2亩与下坝的土地7分,但以上土地是农村承包地,不属法院处理范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四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的证据,故对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6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故对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归还此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内,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在其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内,不具备建立借贷关系的前提,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赠予,故对被告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陵X与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陵XX抚养,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原告王XX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社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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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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