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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周XX,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洪山XX。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李XX,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洪山XX。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叶XX,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县洪山镇云XX51号,现住随县洪山XX。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丁XX,男,195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洪山XX。
上诉人何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周XX、李XX、叶XX、丁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周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建、王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周XX、李XX、叶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诉称:何XX在洪山XX旁经营一家钢材店。2015年8月1日,被告雇请了三名搬运工将其到货的钢材从车上卸下并搬进店里。上午11时许,当我从装载钢材的车旁边经过时,被从车上卸下的钢材砸中,致我足部受伤,并构成玖级伤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我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我受伤后,被告何XX仅支付了我6000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X支付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9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何XX辩称:原告在看到搬运工正在卸钢材的情况下,还强行从车前穿过,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与周XX、叶XX、李XX、丁XX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周XX、叶XX、李XX、丁XX是自行组织的“卸货组”,该组织不受我的意志左右,也不服从我的监督和管理,我仅在他们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实际侵权人应为周XX、叶XX、李XX、丁XX,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损前一天;因原告的鉴定是单方面作出的,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审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店里找手套,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叶XX和丁XX对事故情况比较清楚。
原审被告叶XX、丁XX辩称:我们与何XX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采取拉安全警戒线等防护隔离措施;未尽到通知周围住户和行人绕行的义务;未尽到安排专人进行劳动监护的义务;未尽到对我和李XX、丁XX进行安全交底和培训的义务。原告明知旁边在卸钢筋,通过卸货区有一定危险性却不选择安全地方绕行,强行通过卸钢筋区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其存在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判认定,被告何XX在随县XX银行旁边经营一家钢材店,2015年8月1日,其进货的钢材到货,遂找到被告周XX让其帮忙卸钢材,周XX因事未去,帮被告何XX联系到李XX、丁XX、叶XX为其卸钢材。被告何XX与李XX、丁XX、叶XX约定按照每捆钢筋5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当天李XX、丁XX、叶XX三人卸了三捆半钢筋,被告何XX共支付165元。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丁XX、叶XX在将钢材从车上卸下时,砸中正从车旁走过的原告,致使原告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9月22日伤愈出院。2015年11月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足毁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开放性骨折。并于同月9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5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XX于2015年8月1日被钢筋击伤右足,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第1、2趾完全缺失,其伤残程度已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65条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1人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赔偿原告6000元,垫付医疗费297.36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何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99.6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7.36元和赔偿给原告的6000元)。
原判另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务农,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6414.55元(不包括被告何XX垫付的297.36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9年×20%=41226.2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99天×90%=6397.8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误工费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核减10%计算)、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472.48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何XX与叶XX、丁XX、李XX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关系,雇主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给付约定的报酬。一般表现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雇主,雇佣自然人从事某种劳务,雇员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管理,雇主依照事先约定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项工作任务,定作人根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除了劳动力支出外,还有一定的技术付出,其主要特征是以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目标。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常常表现为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就“劳务”而作的平等交易。
本案中,被告李XX、丁XX、叶XX的主要工作是将钢筋从车上卸下并搬到被告何XX的店内,这项工作是按照被告何XX的指示完成,包括卸钢筋的地点、放钢筋的位置等,卸钢筋完毕后,由被告何XX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这项工作的完成依赖于劳动力的付出,其结果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工作中也无技术付出,故被告何XX与被告李XX、丁XX、叶XX之间应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何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此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112472.48元(已支付的6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宣判后,何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X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搬运工作中,叶XX、李XX、丁XX等人不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完全是自主决定,双方之间没有从属依附关系,双方是一次性提供劳务和一次性结算工钱,因此上诉人与叶XX、李XX、丁XX等人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叶XX、李XX、丁XX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依法应由叶XX、李XX、丁XX与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周XX、李XX、叶XX、丁XX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本案中,何XX安排李XX、丁XX、叶XX卸钢筋的车辆停放在镇区街道,系车辆行人通行的主要道路,张XX从卸钢筋的车辆旁边通过并无不当,同时,张XX走路时戴有帽子对上方视线有一定影响,当叶XX、丁XX发现张XX并呼喊注意时,卸的钢筋已经往下掉了,叶XX、丁XX并非事先提醒后张XX不听从而导致伤害事故,张XX并无明显不当行为,故上诉人称张XX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劳务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就是个人雇佣个人。本案中,李XX、丁XX、叶XX的主要工作是将钢筋从车上卸下并搬到何XX的店内,这项工作是按照何XX的指示完成,包括卸钢筋的地点、放钢筋的位置等,卸钢筋完毕后,由何XX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工作就是“将钢筋从车上卸下并搬到何XX的店内”,这项工作的完成依赖于劳动力的付出,其结果并不是要求李XX、丁XX、叶XX加工或者生产出钢筋产品,故原判认定何XX与李XX、丁XX、叶XX之间应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是正确的。而承揽关系,通常应当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李XX、丁XX、叶XX并没有自己的专业设备和技术,只依赖于劳动力,故上诉人称其与叶XX、李XX、丁XX等人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劳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该接受劳务一方有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如果认为叶XX、李XX、丁XX等人有重大过错,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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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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