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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钟XX、陈XX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林XX,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X、陈X、王X和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XX、陈X向本院申请追加林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林XX为本案被告后于2018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X、钟XX、王X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9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钟XX与陈X接到王X位于古蔺县运输木材的业务,故找来原告与林X等人做工。
2017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砍树过程中,被工友电锯锯伤右小腿。
原告被锯伤后被钟XX、王X等人送到了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小腿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在为被告钟XX、陈X、王X工作期间右小腿受伤致残,按照《侵权责任法》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XX、陈X辩称:1、对原告刘XX受伤的事实无争议;2、原告刘XX的损失过高,我二人不予认可;3、原告的损失应由林XX、王X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锯子的危险系数和使用注意事项林XX是知道的,但却在使用锯子的时候锯伤了原告,故林XX在完成雇佣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而王X作为承包人,不应将锯树的业务发包给从来没锯过树的钟XX,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
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告林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和钟XX一起护理的,护理期间的生活费也是我们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于2017年7月31日与被告陈X、钟XX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四川省古蔺县龙山XX购买的林木承包给被告陈X和钟XX砍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砍伐林木的单价、工期、付款方式以及砍伐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钟XX和陈X负责。
协议签订后,被告陈X和钟XX先后雇佣了刘XX和林XX等人进行砍伐林木工作。
2017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本案被告林XX在砍伐树木时电锯被卡在树干中,刘XX站在林XX身后推着树干,便于林XX从树干中退出电锯,林XX在退出电锯时将刘XX小腿锯伤,原告刘XX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电锯切割伤。
原告刘XX于2017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电锯切割伤;2、右小腿胫前肌断裂;3、右小腿踇长伸肌腱断裂;4、右小腿胫前动脉断裂;5、右小腿腓深神经断裂;6、右小腿趾长伸肌腱断裂。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除缝线;2、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返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指功能康复锻炼;4、忌暴力,防外伤,畅情志,避风寒;5、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
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48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钟XX与陈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钟XX和林XX护理。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100元,支付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XX生于1954年11月23日,母亲王XX生于1962年3月2日,原告儿子刘XX生于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XX系独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X、钟XX和陈X签订的协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鉴定费发票,叙永县两河镇双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XX向被告钟XX、陈XX供劳务,由被告钟XX、陈X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被告王X和被告钟XX、陈X签订的协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XX与被告钟XX、陈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存在过失行为,故被告王X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本案在依法追加林XX为被告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只要求被告王X、钟XX、陈X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林XX和刘XX均受雇于被告钟XX、陈X,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钟XX、陈X应对刘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刘XX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刘XX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产生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08元/天×300天=62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依法调整为:40087元/年÷365天×112天=12300.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原告刘XX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钟XX和林XX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刘XX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符合伤情演变,故护理费依法调整为:80元/天×30天=24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依法调整为:20元/天×15天=3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应产生相关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钟XX护理并负责伙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调整为:11203元/年×20年×0.1=22406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10192×17年×0.1×0.5=8663.2元,原告之父:10192×16年×0.1=16307.2元,原告之母:10192×20年×0.1=2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损失为88741.1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陈X和钟XX承担88741.1元×0.8=70992.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70992.8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7元,由被告钟XX、陈X负担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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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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