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市XX,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XX。
负责人:贾XX,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X副主任,住址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张XX,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张XX,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张XX,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晋源区(现在山西省XX同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张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太原市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张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被告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90000元及其利息8583.51元,共计本金及利息98583.5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于2013年6月6日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约定利率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