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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宪、彭乐珍等与关庆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道宪,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原告:彭乐珍,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道宪之妻,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庆建,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道宪、彭乐珍诉被告关庆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宪、彭乐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庆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宪、彭乐珍诉称,被告关庆建因经营需要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二原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上述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只好代替其偿还了借款10万元。
要求被告偿付其二人垫付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关庆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关庆建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7月23日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张道宪、彭乐珍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关庆建支付了2002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拖欠未付并且外出后下落不明,之后该笔借款转归枣阳市不良金融债权清收办公室清收。
张道宪、彭乐珍为了解除其担保房产的抵押,于2017年7月21日代替关庆建偿还了该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关庆建偿付其垫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因关庆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庆建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未按期偿还,张道宪、彭乐珍已经代替其偿还该借款,有枣阳市不良金融债权清收办公室向张道宪、彭乐珍出具的借款结算收据为证,足以认定。
因此张道宪、彭乐珍依法有权就该代为偿还的10万元向关庆建行使追偿权。
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另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关庆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关庆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张道宪、彭乐珍垫付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计2900元,由关庆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利军
审判员代方成
审判员田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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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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