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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郭XX、赵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普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XX,现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郭XX,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XX,现住普安县。
被告:赵XX,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普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
原告易XX与被告郭XX、赵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XX、赵XX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郭XX、赵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易XX家在2000年1月6日向苏朝显购买住房一栋,宅基四至界限为:东至苏家院子的排水、排洪沟、郭XX家房子墙脚,南至干大田田坎,西至郭家院组的公房屋基、厂坝交界,北至后面的人行大路。
易XX家管理使用到2013年4月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5月郭XX、赵XX强行在易XX家管理使用的厂坝南面修建猪圈一个,易XX家多次请求村组解决,至今未果;2018年3月28日郭XX、赵XX强行将易XX家住房东面的排水、排洪沟阻塞,隔界石拆掉打上水泥板,侵占易XX家沟檐滴水内宅基,水沟阻往易XX家房檐内,使水直冲易XX家墙脚。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郭XX、赵XX辩称:一、郭XX、赵XX不存在侵权,猪圈是修在自己的自留地上。
二、郭XX、赵XX家房屋是与郭XX家大哥郭X书家烤房共用排水沟,易XX起诉郭XX、赵XX侵占排水沟主体不适格,易XX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三、郭XX、赵XX在此养猪已有十多年,2018年易XX家才在郭XX、赵XX家门前修建房屋,现在房屋毛坯刚刚建成,木板都没有拆掉,易XX家前门就是郭XX、赵XX家猪圈。
易XX想侵占郭XX、赵XX修猪圈的土地作为院坝使用,于是恶意起诉。
四、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若易XX认为郭XX、赵XX存在侵权,首先要证明土地权属,不能明确权属,谈何侵权?综上,不是郭XX、赵XX侵权,而是易XX无理诉讼。
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排除妨害,但又包含所有权纠纷中相邻关系纠纷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易XX要求优先解决排除妨害即拆除猪圈,排除妨害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前提为易XX对其主张拆除的猪圈土地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
本案中易XX起诉陈述所购的住房四至界限为:东至苏家院子的排水、排洪沟、郭XX家房子墙脚,南至干大田田坎,西至郭家院组的公房屋基、厂坝交界,北至后面的人行大路;本院实地勘查此房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郭XX、郭X书、郭X福、郭X录共用老房,南至郭X书的烤房及易XX自家猪圈,西至郭X书的宅基地,北至大路;而发生争议的猪圈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易XX新修伙房相邻,南至郭X尧家田田埂,西同苏朝旺家畜房相望,北接郭X福家粪塘。
易XX主张的土地四至界限与本院实地勘查不一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猪圈土地双方均未持有相关合法土地登记及管理使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鉴于双方争议土地(猪圈)权属不明、四至不清,易XX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
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易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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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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