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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XX、林锴,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XX。(系粤UHB0**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XX23、24号铺。(下面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麦XX、人民陪审员蔡喜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苏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苏XX驾驶粤UHB0**号小型轿车沿站北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兴XX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王X驾驶摩托车沿兴工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苏XX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苏XX是粤UHB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是粤UHB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苏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961.29元(暂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其他项目及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2、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法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X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允许,并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被鉴定人王X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手术约需治疗15天,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王X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外,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王X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苏XX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762.57元;2、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苏XX的驾驶证、户籍信息查询、粤UHB0**号车的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份四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粤UHB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书费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事实;
五、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五份十二页,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指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五份七页,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八页,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及鉴定表、车损鉴定费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受损费用;
九、车票复印件八份一页,证明原告因治疗等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超交强险的应按责任限额赔付,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核算伙食费。关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我司认为10000元过高,应为6000至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无提供任何护理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对于误工费,原告无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应按户口性质计,期限应按主治医师的意见核计,依法律规定,应按误工90天计。
被告苏XX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请求其已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4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我。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苏XX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其中的司法鉴定中的取出固定物的10000元、120天的期限及护理2人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计,而非按鉴定意见书计;对证据八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因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得出,无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核定,我方不承认,车损应按我方标准计;对证据九有异议,因原告受伤一直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无产生相关的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车票是外地的,无法体现是住院期间产生的。
被告苏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苏XX驾驶粤UHB0**号小型轿车沿站北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兴XX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王X驾驶摩托车沿兴工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苏XX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八医院治疗,住院共27天,医疗费人民币44709元,其中被告苏XX已支付人民币2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X驾驶的摩托车经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受损费人民币1075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4元,合计人民币1279元;王X支出交通费人民币813.5元。原告王X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允许,并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被鉴定人王X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手术约需治疗15天,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王X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外,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
另查明,被告苏XX是粤UHB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是粤UHB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系农业户口;原告王X的母亲曹XX,1955年10月24日出生;曹XX生育原告王X、王XX、王XX;原告王X生育子王XX,2013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4年11月2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10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医疗费及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住院共27天,医疗费人民币44709元,其中被告苏XX已支付人民币2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X驾驶的摩托车经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受损费人民币1075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4元,合计人民币127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原告住院27天+后续治疗15天,款项共人民币4200元;对误工费方面,原告王X系农业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计,每天人民币67.48元,误工期限为202天,误工费共人民币13630.96元;对护理费方面,应按照广东省XX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人民币59345元计,共150人次,护理费共人民币24388.36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10%,款项为23338.6元;被扶养人曹XX的生活费,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8343.5元×20÷3×10%=5562.33元;王XX的生活费人民币8343.5元×17÷2×10%=7091.9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方面应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别人民币10000元、1000元进行赔付,上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问题,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残疾十级,在精神上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其中813.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保护;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41543.7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及费康复费、治疗用药部分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XX所有的粤UHB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30.96元、护理费24388.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38.6元、康复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12654.31元、车辆受损费计人民币1279元,合计人民币89291.23元,抵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实应赔偿人民币79291.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52252.5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苏XX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被告苏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有主要过错,故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36576.75元,被告苏XX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直接赔付,被告苏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款项人民币79291.23元(其中被告苏XX已先行垫付医药费29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苏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款项人民币36576.75元;
三、被告苏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寻
审 判 员  麦XX
人民陪审员  蔡喜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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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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