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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共通化市二道江区信访局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通化市二道江区信访局,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XX因与被申请人中共通化市二道江区信访局(以下简称二道江信访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XX申请再审称,(一)任XX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十份、证人四名,证明二道江信访局工作人员李X是本案处访接访的行为人,在核实指认任XX后,李X带来的四人强行将正在休息的任XX抬至室外的面包车内,对其实施群殴将其打伤。请求依法判令二道江信访局赔偿任XX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8903元。(二)本案认定事实的最主要证据是任XX在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XX被打伤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审法院未听任XX的请求去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只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XX取证被拒绝,没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调查取证,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调查取证。(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庭审笔录为证。(四)任XX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目录表》中有十七份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将证据灭失,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组织对这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认定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不依法审核、调查、委托、调取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被灭失,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枉法判案。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和证据部分的问题。任XX主张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二道江信访局造成的,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XX在原审和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二道江信访局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其伤情是二道江信访局指使他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所致。故原审对其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任XX在一审庭审时请求法院调取其在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XX被打的监控录像,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XX调取证据,但因间隔时间久远,无法调取到该救济中心三年前的监控录像,一审法院已将调查取证的过程进行记录形成了《情况说明》。故本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任XX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任XX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与卷宗记录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任XX在一审时提交的十七份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体现,故任XX以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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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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