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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瑞,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1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元利息13143.00元,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XX于2000年5月10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20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26100.00元,于2000年9月16日购买树苗借款35000.00元,合计借款10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
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借据是我出具的属实,其中2000年8月22日和2000年9月16日的两笔一共611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购树,该两笔借款都是我先给原告出具借据,树加工销售后将所得款返还给原告,当时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收回。
2000年10月5日的40000.00元借款,是我个人买房的钱,是我向原告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XX于2000年5月10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20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卖树26100.00元,于2000年9月16日购买5000棵树款35000.00元,合计借款10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
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三枚,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出示民事裁定书1份。
证明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解,2000年8月22日和2000年9月16日的两笔借款共611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购树,树加工销售后将所得款已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抽回借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的理由,加以证明。
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5月18日按年息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1000.00元,利息以10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2.00元,被告郭XX负担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少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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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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