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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厂、朱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营者:杨X,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永川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该厂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为XX厂)因与上诉人朱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XX厂不用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7年8月共24天)的工资473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056.8元;2.朱XX的月工资按4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
原审被告朱XX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XX厂向朱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400元,2017年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的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各1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0元,2017年7月4日至12日的住院治疗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XX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33元、经济补偿金30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0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厂负担5元,朱XX负担5元,朱XX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
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XX从事普通木工工作,按照工资指导线和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朱XX的工资标准为6113.5元/月明显偏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厂主张朱XX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具有合理性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应予以认定。XX厂提供的工资条欠缺朱XX的签名,因双方产生纠纷,朱XX不予配合签字,该情形也属于普遍现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厂不用支付朱XX2017年8月中24天工资4733元及经济补偿金3056.8元,并按照工资4000元/月计算朱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XX承担。
朱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XX的工资基数标准应为104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朱XX收到转账金额为10400元,该部分确认为工资,XX厂提交虚假工资条,不能提供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该10400元为2017年6月24日至7月31日的工资,那么朱XX2017年6月24日至30日工资应为10400元÷37天×6天=1686元。2017年7月工资应为10400元÷37天×31天=8714元。在计算工伤待遇赔偿时,应按照朱X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是应发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6月为不足月部分,应当予以剔除,7月工资为8714元,即朱XX的赔偿标准基数应为8714元。综上,请求:1.判令XX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400元;2.判令XX厂按照工资10400元/月支付朱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200元;3.判令XX厂支付住院治疗护理费9天共1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厂承担。
朱XX、XX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XX厂主张朱XX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朱XX主张因XX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朱XX自2017年8月31日后未回XX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XX厂支付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朱XX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另,XX厂未为朱XX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XX厂应以朱XX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朱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朱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XX厂应当对朱XX的工资及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朱XX于2017年6月24日入职XX厂,于2017年7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XX厂只在2017年9月1日向朱XX转账发放了10400元,XX厂主张该款为朱XX从入职到2017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工资,但XX厂提供的3份工资条均无朱XX签名,且合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相同。朱XX主张上述10400元为其一个月的工资,但与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述称每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不符。综上,结合东莞工资水平,原审法院确认该10400元为朱XX入职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是合理的。即,朱XX的月工资应折算为10400元÷(6+31)天×31天/月=8713.51元。故,XX厂应向朱XX支付经济补偿金8713.51元×0.5=435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13.51元×9=7842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13.51元×2=1742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3.51元×8=69708.08元。
朱XX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2日后出院,医嘱全休6周,故朱XX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至2017年8月24日。如前所述,本院认定XX厂已支付2017年7月工资,XX厂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13.51元÷31天×24天=6745.94元。至于住院护理费,从朱XX的伤情及出院小结显示的诊疗经过来看,朱XX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况,且朱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综上,朱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XX厂(个体工商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45.94元、经济补偿金435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2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2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08.0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三、驳回东莞市XX厂(个体工商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XX厂(个体工商户)负担5元,朱XX负担5元,朱XX申请免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东莞市XX厂(个体工商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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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3 星期日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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