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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XX诉被告吴XX、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查XX,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徐XX,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吴XX,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XX律师。
原告查XX诉被告徐XX、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被告徐XX、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986.57元(医疗费11285.10元、误工费5161.19元、护理费2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水泥砖损失1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两被告将原告用于烧饭的水泥砖推倒,双方争吵了几句,徐XX等人将查XX按在花台上殴打,并抓住查XX的头发,将头往花台上撞击,致原告受伤。
徐XX、吴XX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查XX在本起纠纷中有过错。原告用水泥砖将老房屋的过道堵住了,老房子还住着中风的母亲,造成老母亲出行不方便。吴XX没有打过查XX,吴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等损失计算有误,查XX在出院后自行到上一级医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与与吴XX系兄弟关系。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徐XX、吴XX等人前往查济村麻元组的老屋看望母亲,由于居住在该屋的吴X用水泥砖将房子的过道堵住,致其母亲出行不便。因此吴XX与吴X为撤除过道的水泥砖发生口角并揪打在一起。同时,徐XX与吴X的妻子查XX也发生了揪扯,在揪扯过程中,徐XX抓伤了查XX的脸部。第二天,查XX到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我科随诊。在泾县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69.49元。2016年1月5日,查XX以头晕、头痛及胸部不适为由到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6年2月24日、6月2日,查XX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妇产科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侵害。徐XX为琐事与查XX发生纠纷,故意伤害查XX身体,对其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吴XX在本纠纷中未实施伤害徐XX的行为,亦未指使他人伤害查XX,故要求吴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夫妇用水泥砖堵住通道,致其母亲出行不便,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徐XX的赔偿责任,承担查XX损失的80%。查XX的损失有医疗费,因其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没有医院转院治疗的医嘱又到宣城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转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查XX提供的江南XX的购药单,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医疗费为3869.49元。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日平均收入66.58元计算30天(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66.58元/天×30天=1997.4元。护理费104.36元/天×16天=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损害结果,因尚未造成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水泥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646.65元,徐XX赔偿该损失的80%,即6917.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查XX各项经济损失691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70元,被告徐XX负担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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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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