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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65年11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1983年8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继续履行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每年571742.75元至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止;二、判令被告承担缴纳1992年-2001年养老保险中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9483.3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1982-1992年期间未按规定招工给原告造成减少十年工领的损失384132.00元。
事实和理由:1982年4月张XX到前旗XX行阿尔山办事处(系XXX前身)工作,先后从事收储员、出纳员、会计、前台柜员、三级主管等职务。
2010年XXX在未告知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为张XX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1月张XX领取退休工资。
2002年XXX为张XX补办养老统筹期间,张XX自行缴纳保险费用10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承担部分为9483.38元。
依照兴XX银发(2002)206号文件,缴纳上述保险费用后1992年5月以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即张XX退休时即可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待遇,但退休后才知因XXX未按规定招工手续不建全,虽然缴纳了上述费用,但”1992年5月以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认可,已造成退休后社保工资骤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XXX辩称,1、张XX依法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已领取了退休工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2、张XX确系自行缴纳10000.00元保险费用,但依据银行文件XXX属于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费用不应由银行承担。
3、对减少工领的事实认可,但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和社保局进行协调,该项诉求依法无据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系被告XXX职工,1982年4月入职前旗XX行阿尔山办事处(系XXX前身)。
2008年9月25XXX与张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三级主管工作。
2010年XXX为张XX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1月张XX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16年11月30日张XX向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发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阿劳人仲字(2016)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XX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XX养老金工资为149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XX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龄减少十年,缴费年限减少十年,养老金发放金额减少;转递干部人事档案材料通知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2003-96号)、中国XX业银行兴安盟分行文件(2002-206号)、中国XX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办公室文件(2002-448号)、中国XX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办公室文件(2002-253号)、《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金融系统代办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XXX质证认为张XX属于退休人员,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减少工领的事实认可,但需要与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2、2009年11月份-2010年11月份全年工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年实发工资79260.55元(缴纳社会保险后),应发工资为114348.55(应发工资里包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X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已领取了退休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
3、1992年5月份-2001年12月份社保清单一份,证明个人缴纳10000.00元保险费用,其中替XXX垫付9483.38元,其余为个人承担部分。
X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费用确由张XX自行缴纳,依据当时政策XXX仅为代为办理保险,不承担缴费义务。
4、中国XX业银行兴安盟分行(2002)206号文件及中国XX业银行阿尔山市支行(2012)445号文件,证明银行未按规定招工致使工龄减少,张XX养老金现为1497.00元,与其他不存在工领问题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相差1000.00元左右造成了经济损失。
参照XX行职工刘XX、潘XX的退休工资,(2457.00元+2900.00元)÷2人×70%=1881.25元×12月=22575.00元×10年=225750.00元。
上述公式是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计算,查找相关材料在内蒙古地区尚无相关判例。
XXX质证认为XX业银行系统出具、签发的各类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计算的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
XX业银行阿尔山支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转递干部通知单、社保回执(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是退休人员,主体不适格。
张XX质证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附举206号文件,证明按文件要求保险费用应由张XX自行缴纳。
《关于对原储蓄合同工2003年缴纳养老保险情况的认定》,证明即使是由XX行承担,现在也已过诉讼时效。
张XX质证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定义务,张XX退休后才知道单位未缴纳的事实,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1年张XX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张XX要求XX业银行阿尔山支行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张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XX主张垫付社会保险费9483.38元,XXX对缴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理应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且该诉求已过时效。
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后,可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故张XX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庭审查,退休后张XX向劳动人事部门询问退休事宜时才知为用人单位垫付之事实,张XX该项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XXX(XX银阿发[2012]445号)文件”原因是我行当时招聘储蓄合同工时人事档案里没有劳动人事部门公章。
所以地方社保不承认1992年以前视同缴费工领,导致退休金收入偏低......”。
据此,因XXX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XX等20余人工领减少,造成退休工资少于其他退休人员工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以XX行系统内退休职工刘XX、潘XX平均养老金2682.94元/月【(2472.25元+2893.64元)/2】计算原告张XX的工领损失,即142312.80元(2682.94元-1497.00元)×12个月×10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社会保险垫付款9483.38元;
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工领)142312.80元(2682.94元-1497.00元)×12个月×10年;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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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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