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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XX公司与赤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西县人民法院

(2018)内0424民初2770号
原告:锡林浩特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4394966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锡林浩特XX公司诉被告赤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锡林浩特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XX.8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熟料,并约定了数量、价款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熟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XX.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赤峰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熟料,并约定了数量、价款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熟料,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XX.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客户回执中亦认可该欠款的存在并承诺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函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应诉后又未对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XX.80元的事实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XX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熟料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XX.8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函在案为凭,且被告应诉后又未对该诉求主张提出抗辩,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泥熟料款XXX.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护。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欠款系原、被告双方对帐核实后的确认款,且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客户回执中承诺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接到回执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XX.8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XX公司给付尾欠原告熟料款XXX.8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XX.8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XX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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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林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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