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赵XX与刘XX、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王X,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赵XX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上诉人赵XX早已把车转卖给上诉人李XX,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赵XX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我坚持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1、医疗费41024元,2、误工费31050元(误工135元/日*230日),3、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1人),4、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6、交通费624.6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元(7830元/年*8年*10%)/2,10、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3609元、公告费303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9360.60元。
二、被告赵XX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8时30分,被告李XX无证驾驶由被告赵XX所有的黑B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让胡路区花卉高层北侧商服门前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撞伤。
案件发生后,被告李XX给原告500元让其到医院检查。
互留联系方式后离开。
在此过程中,双方未报警,被告李XX未及时将现场保护,也未将案发时车辆的位置固定。
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黑BXXX本田雅阁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XX,被告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避让行人,且肇事后变动现场,没有在事故现场做标记,承担事故全部过错。
由被告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1天,由原告丈夫张XX护理。
该院在出院医嘱中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叁个月陪护壹人”。
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
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医疗终结期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XX作为黑BXXX本田雅阁小轿车的所有者应对该车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其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XX驾驶,进而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
被告赵XX与被告李XX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二者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不足部分,被告李XX与被告赵X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02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62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元(7830元/年*8年*10%)/2、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3609元、公告费3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50元(误工135元/日*2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时间应为223日(2015年5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6日),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黑龙江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65元/日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904.95(120.65元/日*22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1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月收入情况,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本院依据黑龙江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38元/日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904.20(143.38元/日*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致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一定痛苦,且被告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理应承担精神抚慰义务,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102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571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47124元扣除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由被告李XX、赵XX共同赔偿46624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为26904.95、护理费为12904.20、交通费624.6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774.7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774.75元;因鉴定费用3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赵XX共同赔偿。
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100774.75元;二、被告李XX、赵XX共同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49924.0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李XX、赵XX共同负担3214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由于二审调查时,无法找到李XX,而被上诉人刘XX对于该买卖合同不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赵XX与李XX之间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赵XX,在被上诉人刘XX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继续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但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