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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文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X。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辩护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文X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XX,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被告人文X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XX、文X从贵州省威宁县乘车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区,李XX提议盗窃,文X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XX附近购买了两根钻头准备实施盗窃。
当日13时许,两人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家,文X先敲门试探发现家中无人后,便在附近放哨,李XX则用钻头将该户人家门锁撬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470.00元盗走,随后二人离开现场。
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2017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文X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中XX1806号孙某家,文X先敲门试探发现家中无人后,便在附近放哨,李XX则用钻头将该户人家门锁撬坏进入屋内,盗走卧室内一颗价值人民币1,015.00元的“足金999”吊坠、一部手机(因无凭证及实物,无法做价格认定)、一把车钥匙,后二人随后离开现场。
15时许,两人来到钟山中XX“XXX银楼”,将所盗“足金999”吊坠以人民币815.00元变卖给“XXX银楼”。
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破案后,“足金999”吊坠己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未追回。
3.2017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文X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中XX家,文X先敲门试探发现家中无人后,便在附近放哨,李XX则用钻头将该户人家门锁撬坏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几分钟后文X发现有人,便叫李XX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4.2017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文X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中XX王某家,文X先敲门试探发现家中无人后,便在附近放哨,李XX则用钻头将该户人家门锁撬坏进入屋内,将卧室内的人民币1,650.00元盗走,随后二人离开现场。
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提取及扣押笔录,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子证据,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被告人文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取破坏门锁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首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X参与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XX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李XX具有认罪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另辩护人辩称,其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起事实不成立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对该起事实认定成立的依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还有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告人李XX系主犯,应从重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X具有从犯及认罪认罚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文X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文X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四、二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即人民币815,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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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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