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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X厂职工。
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鉴定于2013年7月22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X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立交桥东铁道XX下持刀将素不相识的路人郭X砍伤,后被群众控制后报警。
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要求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患有狂躁型神经症,事发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想法和行为;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X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立交桥东铁道XX下持刀将素不相识的路人郭X砍伤,后被群众控制后报警。
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于2012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治疗费用以外,被告人家属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整。
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立交桥东铁道XX下被一名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X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于2012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立交桥东铁道XX下持刀将一名过路女子砍伤,后被群众控制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郭X的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通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X为持刀砍伤其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被告人王X的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通过辨认,指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菜刀的事实。
5、证人严X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29日13时许骑电动车路过立交桥桥下时,看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拿菜马砍一个女子,并指认被告人王X即为那名持刀男子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9日13时15分许在尖草坪XX下就王X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X被砍受伤后相关伤情的事实。
9、太原市看守所及管教干警郝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在押期间表现基本正常,生活可以自理的事实。
10、证人杜X、彭X、贾X、文X、段X、荣X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平时少言寡语,言行举止和正常人不太一样的事实。
11、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486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3]26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菜刀上检出的人血,包含有伤者郭X的STR分型和男性基因型。
13、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尖公伤鉴意字4号伤情结果意见书、(尖)公(法)鉴(伤)字[20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X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6、被害人郭X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王X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王X的认罪态度、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息争
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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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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