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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壮族,灵山县人,住。
原告黄XX与被告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XX归还给原告黄XX借款本金66728元以及支付赔偿金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4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符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X与被告符XX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被告以家庭开支太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使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卡号为“62×××06”的XX银行牡丹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该信用卡共计花费74450.39元,主要用于被告个人日常及家庭开支。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欠款作出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花费的金额为74450.39元,先由原告自筹资金归还银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8000元,以上共计92450.39元,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拨3500元分期还款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原告违反上述约定,愿意再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符XX仅归还借款本金7722元,剩余66728元并未能归还,也没有支付过赔偿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符XX未作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黄XX将其卡号为“62×××06”的XX银行牡丹信用卡借给被告符XX使用,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74450.39元。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立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上述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先由原告自筹资金归还银行。被告自愿赔偿给原告18000元,以上合计92450.39元,被告每月归还给原告35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如果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愿意再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截止至2018月10月29日,被告仅归还被告借款7722元,至今尚欠原告66728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周广强律师承办本案,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与被告符XX签订的《欠条》,具备借款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信用卡所欠的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立写《欠条》,承认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并同意归还借款,承诺因其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给原告18000元,并表示如果违反还款约定,其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符XX归还借款66728元、支付赔偿金1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反约定,愿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归还借款本金66728元及支付赔偿金18000元给原告黄XX;
二、被告符XX支付给原告黄XX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符XX支付给原告黄XX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宏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元廷
书 记 员 王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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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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