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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金XX、被告朱XX、被告杨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6月8日,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朱XX雇佣原告胡XX在其分包的牡丹江XX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件计算。
2014年5月23日8时许,因工地租用的旧梳齿机故障,胡XX用吹风机清理机器时,被梳齿机上飞出的齐头锯护盖绞伤手部。
胡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住院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2014年9月2日,原告胡XX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XX右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如,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其伤残七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故原告胡XX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9741.2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杨XX辩称:1.被告朱XX与牡丹江XX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指接合同书,牡丹江XX公司建新分公司将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从事木工的工作分包给朱XX,所以该案件中不应当只起诉朱XX,还应追加上述单位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胡XX自身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自身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3.原告胡XX自行做的鉴定二被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胡XX住院期间挂床两个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其自行承担,且胡XX用药不当,金嗓子喉宝等药物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5.胡XX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是指胃肠方面疾病可以给付,住院期间二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伙食费,故不应再承担;7.原告胡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8.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一周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胡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胡XX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朱XX、杨XX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胡XX挂床2个月,其挂床的费用自行承担;治疗咽炎、耳鼻喉影像以及舌根扁桃体炎、金嗓子喉宝、盐酸榭鞋模司琼的治疗、用药与本案无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被告已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胡XX欲证明的问题。
根据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胡XX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时止进行理疗并口服用药,应属合理医疗行为,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胡XX的诊疗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胡XX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增加营养3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XX支付鉴定费3400元。
被告朱XX、杨XX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鉴定是原告胡XX自行委托的鉴定,二被告并不知情,所以不认可,故此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XX没有征得二被告同意做的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胡XX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多年,并以在城镇打工生活多年,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朱XX、杨XX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契约书是在办理产权证之前产生的,原告胡XX需要开具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加以证实,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在房产部门留存,不应在个人手中。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在证实胡XX于1993年末在海林市XX购买房屋居住,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四张。
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地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的工地,导致胡XX受伤的机器设备陈旧,因机器盖脱落导致胡XX手部受伤,胡XX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
被告朱XX、杨XX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四张照片证明不了机器设备陈旧,也证明不了是机器盖脱落致使胡XX受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二被告出示的照片、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胡XX于2014年5月23日8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内从事木工加工作业时,被木工加工设备梳齿机绞伤手指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朱XX、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出院通知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胡XX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二被告已支付费用3万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15446.12元,出院给付1万元,还给付5000元的伙食费。
原告胡XX认为除5000元伙食费没有实际收到外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此组证据结合庭审中胡XX的自认,能够证实胡XX的医疗费15446.1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外,二被告另给付原告胡XX共计人民币12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XX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朱XX签订的木方指接合同书一份。
意在证明:应将牡丹江市XX公司增加为本案被告。
原告胡XX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合同为承揽加工合同,朱XX是用自己的设备为建新分公司接木方,付款方式为木方经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该条款符合承揽加工的要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方应当自行承担承揽期间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三,照片八张。
意在证明:如果正常操作机器原告胡XX不会受伤,受伤是由于胡XX违规操作,其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胡XX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照片能够证实原告使用的机器设备陈旧,且在胡XX操作过程中因梳齿机被锯末子堵住,胡XX用气枪吹梳齿机的木屑时梳齿机的盖脱落,造成胡XX右手受伤,如果机器不陈旧盖子就不应该掉下来,不存在原告操作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胡XX出示的照片、住院病案,能够证明胡XX于2014年5月23日8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内从事木工加工作业时,被木工加工设备梳齿机绞伤手指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付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胡XX受伤时机器是正常运转的,没有故障……我教过胡XX使用梳齿机,型号不同,但是差不多……这台机器我修理过几次,比较了解这台机器……梳齿机上的风枪与梳齿机不是一个电源,关闭梳齿机的开关不会影响风枪使用……事发时我不在现场。
”意在证明:胡XX受伤当天机器是没有故障正常运转,风枪不是必须使用的机器,如果使用风枪需要关闭梳齿机的电源,胡XX在没有关掉梳齿机的电源使用风枪属违规操作,正常操作情况下不会出现意外。
胡XX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23日期间一直在工地居住或者在二被告家居住,胡XX在山市的房子是由其儿子居住。
胡XX上岗前证人曾教过其使用机器。
原告胡XX认为,该证人事发时没有在现场,不了解事发时机器的状况,而且也不能证实案发当日的现状及胡XX受伤的经过,证人所述曾经教过胡XX使用梳齿机不是同一台机器,也不是同一工地,所以证明不了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导致胡XX受伤的梳齿机及与梳齿机相连的风枪分别使用单独的电源开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事发时证人付XX未在现场,其关于胡XX受伤时梳齿机没有故障正常使用的证言属推测性言词,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欲证明的胡XX受伤时机器正常使用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XX自2014年5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朱XX,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XX内从事木工加工作业工作。
2014年5月23日8时许,胡XX使用梳齿机加工木方时,在未关闭梳齿机电源的情况下,手持风枪向梳齿机内部进行吹风除尘操作,导致右手绞入梳齿机内受伤。
胡XX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共计住院80天,医疗费15446.12元由二被告支付,此外,二被告另给付胡XX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9月2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右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如,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4.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胡XX支付鉴定费3400元。
原告胡XX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清市XX,胡XX于1993年末在海林市XX购买房屋居住,其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无固定收入。
胡XX受伤期间由儿子胡XX护理,胡XX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胡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系雇佣关系,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但胡XX是在未关闭梳齿机电源的情况下,手持风枪向梳齿机内部进行吹风除尘操作,导致右手绞入梳齿机内受伤,因此,胡XX对其受到的损害自身具有过错,属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被告朱XX、杨XX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胡XX的损害赔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胡XX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XX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误工费10198.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胡XX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胡XX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本院确定原告胡XX的误工损失为9917元(39668元÷12个月×3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护理费7566.7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胡XX受伤期间由儿子胡XX护理,胡XX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胡XX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胡XX的护理费为7566.72元(49320元÷365天×56天×1人);
3.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胡XX共计住院治疗80天,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结合胡XX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其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77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胡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并以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胡XX伤残七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本院确定胡XX的残疾赔偿金为156776元(19597元×20年×40%);
6.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胡XX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胡XX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胡XX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此项鉴定费7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胡XX的合理鉴定费为2700元。
综上,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59.72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XX在受雇于被告朱XX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朱XX对胡XX的损害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93379.86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446.12元,因其应按上述比例承担7723.06元赔偿责任,故对此数额应予以扣除,此外,扣除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本院确定被告朱XX、杨XX还应赔偿胡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56.80元。
原告胡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规操作机器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按5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XX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56.8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减半收取2047.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1226.80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8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庞X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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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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