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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敖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现住鄂尔多斯市。2007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XX,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瑞林,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敖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X、敖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袁X、敖XX,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X、敖XX以350元的价格向孙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7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袁X、敖XX以700元的价格向孙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7年1月8日17时许,孙X随身携带毒品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根据线索于18时许,通过孙X将再次准备向孙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袁X、敖XX查获,并从敖XX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782克,从袁X、敖XX二人居住的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1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1861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袁X于2007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袁X、敖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马X捉拿归案,2017年11月10日,马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X、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X、敖XX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对其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X、敖XX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袁X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敖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袁X、敖XX的犯罪所得1050元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没收并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X、敖XX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X辩称其未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向吸毒人员孙X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在公安民警引供、诱供下取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袁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敖XX辩称,其只在2017年1月8日向孙X贩卖过一次毒品,当天晚上再次向孙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向孙X贩卖毒品的事情袁X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其在公安机关关于袁X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敖XX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敖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与照片、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民警将在袁X、敖XX处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予以封装,同时扣押了电子称一台、盛放毒品的铁盒和吸毒工具。
二、称重笔录及证明,证实经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量,敖XX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782克,在袁X和敖XX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净重0.1175克,冰毒净重2.1861克。
三、取样笔录,证实民警在袁X、敖XX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毒品进行了取样。
四、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7〕3号、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袁X、敖XX处搜查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孙X身上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袁X、敖XX二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2、侦破报告,证实2017年1月8日17时许,东胜区公安局民警在03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孙X随身携带毒品,经进一步审查,孙X供述其在东胜区新XX8号楼3单元楼道内曾三次向一名女子(敖XX)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民警让孙X再次给敖XX打电话购买毒品,成功将前来交易敖XX在602室内抓获。经搜查,在敖XX丈夫袁X床铺旁边铁盒内发现三包毒品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等。
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7日13时左右,袁X、敖XX协助公安民警将贩毒人员马X抓获归案。
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刑初83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马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证实袁X、敖XX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二人均被强制戒毒过并被动态监控。
6、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6)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X于2007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7、孙X与袁X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月8日,孙X与袁X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该记录细节与孙X陈述其在2017年1月8日曾给袁X打电话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吻合。
六、证人孙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左右,李XX使用我的电话给袁X打电话称要买海洛因,并让我去东胜区新XX和袁X的妻子敖XX电话联系。我在奥林花园一栋楼内和敖XX联系,她让我到最西边的单元楼5楼等待。后敖XX从六楼西户出来将毒品交给我,收取毒资350元。2017年1月8日13时许,我同一地方再次以700元的价格向敖XX购买一包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许,我在乘坐长途客车前往陕西省榆林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孙X辨认出敖XX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七、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袁X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我与敖XX以350元的价格给孙X贩卖一包海洛因;2017年1月8日中午,我与敖XX以700元的价格再次向孙X贩卖一包海洛因;当晚我与敖XX准备再次向孙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家中查获的毒品均归我所有,扣押在案的恒信牌手机(153XXXX****)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2、上诉人敖XX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我与袁X以350元的价格给孙X贩卖一包海洛因;2017年1月8日中午,我与袁X以700元的价格向孙X贩卖一包海洛因;当晚二人准备再次向孙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讯问同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敖XX辨认出孙X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敖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属情节严重。袁X、敖XX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对其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袁X、敖XX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袁X及其辩护人与敖XX辩称,二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不属实,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等违法行为,以及袁X未参与向孙X出售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X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二人共同向孙X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同步讯问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办案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等程序违法行为,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敖XX辩护人提出敖XX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经体现从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千乌云
审 判 员 乔XX
审 判 员 刘银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XX
书 记 员 乌XX
书 记 员 乌XX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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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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