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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涂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XX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二倍工资补差16958.4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涂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涂XX没有举示书面证据证明其系2017年2月底入职,且XX公司一直没有承认涂XX系2017年2月底入职,该份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涂XX,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的举证责任归于XX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涂XX的陈述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合理。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涂XX在XX公司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按照涂XX的陈述认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24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涂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承担涂XX的工伤保险待遇86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XX公司不需要支付涂XX二倍工资补差;3.本案诉讼费由涂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接了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部分劳务分包业务,涂XX在XX公司从事打灰工作,XX公司未与涂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涂XX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4日,涂XX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院为涂XX开具了1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建休期满后涂XX未再到XX公司工作。2018年2月6日,涂XX所受的事故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4日,涂XX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8月8日,涂XX之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仍为十级。事故发生后XX公司承担了涂XX所有的医疗费用。
后涂XX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XX公司向涂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52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280元、交通费200元;3.XX公司向涂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5200元×11个月)。
2018年8月24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涂XX与XX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涂XX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与XX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XX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涂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4.XX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涂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958.48元。5.对涂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涂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有涂XX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涂XX陈述:“2017年2月底在XX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5200元现金支付,宿舍有考勤”。XX公司陈述:“涂XX2017年10月在XX公司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做1天结1天,XX公司处未有劳动报酬支付凭证”。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今,常州市XX计发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777元。2017年2月24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常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日工资为11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4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涂XX于2017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共12天,建休期满后涂XX一直未再到XX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2018年4月13日涂XX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XX公司、涂XX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3日起解除。本案中,XX公司、涂XX对涂XX的劳动报酬未有书面约定,涂XX主张每月52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考2017年2月份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确认涂XX的平均每月工资为2457.7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具体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77×60%×7=200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4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元。涂XX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涂XX未到外地就诊,不符合享受交通费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涂XX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的问题,本案中,因证明涂XX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由XX公司提供而XX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故根据规定,采信涂XX的陈述即涂XX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底。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涂XX在正常工作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涂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涂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时段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因涂XX在2017年10月24日受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故XX公司仅需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16958.4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涂XX与重庆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3日起解除;二、涂XX与重庆市XX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三、重庆市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涂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元;四、重庆市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涂XX二倍工资补差16958.48元;五、驳回涂XX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涂XX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双方对于涂XX入职时间发生争议,应由XX公司举证证明。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涂XX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采信涂XX的陈述,对涂XX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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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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