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办案流程

上诉人杨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杨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李XX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构成重大误解。(一)合同订立的条件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本案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是经过盘锦国强物流中心经营者信长来介绍的。信长来在向上诉人介绍时,明确告诉上诉人把货物从盘锦运输至北京,运费为4400元。杨X在征得货车雇主即本案上诉人李XX之后开车到达盘锦XX公司装货。本案上诉人完全是在从盘锦运货至北京的真实意图下同意承运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运输合同的。2、本案上诉人因误解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杨X按信长来提供的货主电话,到盘锦XX公司装货,装货前上诉人杨X发现运输合同上货物运达目的地为山东潍坊,立即向信长来明确提出质疑。信长来答复上诉人杨X:“没事,合同你就签吧,货最后也能运到潍坊,你运到北京就行”。由于这次货物运输业务是信长来联系的,基于对信长来盘锦国强物流中心经营者的身份的信赖,上诉人杨X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并把货物运至北京。(二)从交易费用及行业规则看,本案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运费为4400元,从合同履行费用来看本案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按交易习惯,从盘锦运送20吨化工产品至山东潍坊,为跨省运输,路途遥远,承运人除了需要支付油费、车辆损耗,还需承担过路费、人工费等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4400元运费明确不利于上诉人,是不足以支付正常的开支的。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也是显失公平的。基于以上理由,导致上诉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点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误区,并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合同。反之,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的误解,上诉人不可能签订这一对己不利的合同或虽签订合同但合同条件亦将发生重大改变。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时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上诉人因构成重大误解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费用看亦是显失公平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
被上诉人吴XX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根据明确的货物运输协议和货物清单,内容数量、运费、目的地很清楚,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运费低显失公平,运输方式多种,运费不能看出显失公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从盘锦XX公司购买800袋(20吨)石油树脂。我经介绍与被告杨X达成运输协议,约定杨X将我的货物运至山东省潍坊市北海XX与潍莱高XX向南200米处路西,运费4400元。2014年9月25日,有人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山东临沂金星物流提货,让我带30000元运费,交款提货。26日我赶到临沂后,与金星物流的人交涉,对方坚持不交30000元,不让提货。无奈,我报警了,警方以是民事纠纷为由,让我到法院起诉。没有办法,我只能交30000元提货,然后雇车将货物运至潍坊,运费1800元。我与被告杨X、李XX的运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主体、运输费用、运输标的、地点,而且是货到付款4400元,杨X作为承运人已签字认可。他签完合同之后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是合同义务,至于其将货物交由他方与我无关,这种作法只能证明他已违约而已。现因被告违约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运输,以致于由此导致我的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直接追究与我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被告杨X、李XX之责任,要求他们赔偿我损失28400元。而他们二人的损失可以向其他与之相关的合同相对方去追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吴XX从盘锦XX公司购买石油树脂800袋(20吨)欲运回山东潍坊。其在网络上找到了北京XX,该配货站表示能帮他配货,运到山东潍坊,运费4400元。原告遂将自己委托在盘锦XX厂为其提货的联系人周XX的电话号码给了该配货站,同时,原告委托周XX代理自己与前来装货运输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将承运人的身份证、承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外观都照相留存。2014年9月22日,经盘锦国强物流中心经营者信长来联系,被告杨X驾驶辽GXXX号货车来到盘锦找到吴XX的代理人周XX,来运输原告吴XX的20吨石油树脂。在装车之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单时,杨X发现该货物的运达地为山东潍坊,而不是来之前联系这趟活的信长来所说的运达地为北京,发现不对,遂杨X又与信长来联系,信长来回复说“没事,你就签合同吧,把货拉到北京就行,剩下的不用你管了,货能到潍坊”。这样杨X就与受原告吴XX委托的代理人周XX签订了“货物运单”和“接货单”。该两份材料写明了所运货物的名称为石油树脂、数量为800袋(20吨)、运费数额为4400元、运费交付的方式为货到付款、卸货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北海XX与潍莱高XX向南200米处路西、接货人为吴XX、吴XX的手里号码、承运车辆为辽GXXX号货车。被告杨X在承运人处签了名字,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进行了标注。被告杨X驾车将原告的该批货物运到北京,按照盘锦国强物流信长来联系的地址新发地汉龙货运中心鑫英胜货栈,将货物交给信长来联系的接货人,运费4400元由该货栈直接付给杨X。其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再过问货物的后续问题。两天后即2014年9月25日,原告吴XX接到电话通知,要他到山东XX公司去取货,原告去取货时,该公司明确表示该批货物的北京货主方要求该公司代收运费30000元,要求原告吴XX付运输费30000元,而不是4400元,否则不予付货,原告为此报警,也未能解决,无奈,原告为了取回货物付了运费30000元,并由该物流公司开具了收据。随后,原告又自行雇佣货车将货物辗转运回目的地山东潍坊,又支付运费1800元,总计原告共支出运费31800元,比合同约定的运费4400元多支出274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又回到锦州及去山东临沂,又支付交通费5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而给自己造成的多支付运费损失27400元及处理此事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共计28400元。另查明,被告李XX系本次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辽GXX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杨X系被告李XX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杨X在执行此次运输任务之前,请示了雇主李XX并得到了其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将货物从起运地点盘锦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山东潍坊,并安全、完好地将货物交付给作为接货人的原告,并由原告按约定付款方式将运费44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完成上述运输义务,只是将货物运到了北京,交给了他人。尽管被告是听信了为其联系运输业务的案外人信长来的意见,在其的劝说和承诺下才与原告签的运输合同,但毕竟与原告直接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被告本人,而合同是具有特定性质和针对性的,必须要由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告向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因违反运输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其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将货物卸到北京就不再过问后续的事情,其显然违约。尽管原告最后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潍坊,但为此却不得不多支出运输费用27400元(31800-4400),又支出个人交通费576元,共计27976元,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案外人信长来对被告的承诺和保证,也只能是他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去处理。另外,因为被告杨X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因为他是被告李XX所雇佣的司机,其所履行的也是其雇佣活动,作为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而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雇主承担。故被告杨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27976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是按案外人信长来的指示将货物运输到北京,上诉人已经完成运输任务,对被上诉人吴XX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从辽宁盘锦运输到目的地山东潍坊,运费4400元,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辽宁盘锦运输到山东潍坊,并安全、完好地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问题,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吴XX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提起反诉,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杨X、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XX

其他办案流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