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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XX公司与郝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沭阳县XX公司,住沭阳县重庆路西XX(八一广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591546B。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国,江苏XX。
被告:郝XX,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沭阳县XX公司诉被告郝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听证。
原告沭阳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孙兆国、被告郝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1115.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购买的苏X×××××车辆挂靠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因经营产生的包含保险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事宜。
2015年度,原告代收被告保险费用为110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购买保险实际费用为12115.77元。
原告就垫付的1115.77元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保险费全部都缴纳了,由公司代买,不存在少公司钱的事,保险公司需要多少钱,我们就缴纳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郝XX将车牌号码为苏X×××××的北京XX牌小型轿车挂靠原告沭阳县XX公司。
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车辆保险由甲方出具证明,由甲乙双方确定的保险公司保险种类,足额由公司统一购买,否则甲方有权令其停止营运。
”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
另查明,被告郝XX于2017年2月22日因原告沭阳县XX公司多收其2016年度车辆保险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郝XX1479.71元。
判决书载明涉案款项在原告答辩时曾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6月18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起,一直处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中,双方的经济往来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进行跨年度款项抵扣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
原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周XX主张保险费用跨年度抵销,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沭阳县XX公司提出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重新计算。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内容无异议,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统一代为缴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沭阳县XX公司主张为被告郝XX交纳的保险费实际金额为12115.7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换车保险费缴费名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理由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份名单所有签字和缴费的金额部分并非复印件,该名单虽未注明缴费年度,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涉案保险为2015年度所缴,且被告曾因2016年度相关保险费用问题起诉至本院。
综上,可以认定该缴费名单记载的缴费事项为2015年度缴费记录。
被告郝XX2015年度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为11000元。
被告郝XX辩解已足额交纳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沭阳县XX公司要求被告郝XX给付代缴的保险费1115.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XX公司保险费1115.7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徐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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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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