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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丽与余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华丽,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执行款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胜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同敏、张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吴华丽与被告余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告余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敏、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胜军协助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襄州区水利局生活区一区XX中室的房屋及土地变更为原告吴华丽所有;2、被告余胜军承担土地房产过户的全部税费;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年24日,被告余胜军向原告吴华丽前夫刘俊波借款十五万元(150000元)。2013年3月13日,吴华丽与刘俊波离婚,同日,余胜军与吴华丽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余胜军位于襄州区水利局二楼中套住房,出售给乙方吴华丽,房屋面积65.16平方米,作价十五万元,余胜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一切费用。2009年8月,原告吴华丽入住该房屋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议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售房屋协议书(2013年3月13日);2、房屋产籍查询结果;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刘俊波及襄州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009年9月1日)。证明:被告余胜军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抵偿方式,抵偿给原告,原告自2009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居住。
被告余胜军辩称,1、房屋是被告与妻子胡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单位分房,两证不全;3、是对原告前夫债权的担保;4、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被告余胜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原告前夫债权的担保,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吴华丽与被告余胜军签订协议,载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本单位襄州区水利局生活一区自己所有的,位于旧楼XX中室房屋一套(面积63.16平方米)用于抵偿上述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相抵充,互无纠纷。同时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2009年8月,被告将房屋腾退并移交原告,原告入住至今。现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应按照2009年8月份承诺,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2、如被告不能将该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自愿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3、如双方按本协议第2条执行,则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及房屋一切损失,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将房屋腾退并交付被告,双方纠纷了结;4、双方各自配偶及家人的告知义务由双方各自负责;5、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一份,载明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刘俊波,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种种原因过户手续未办理到位,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如下:1、该房屋出售价还按15万元不变,该房屋产权从2008年7月18日起属原告所有;2、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在2013年5月底办理到位,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3、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后果;4、本协议从签订之日生效,房屋过户手续办到位后该协议终止。同日,原告与刘俊波协议离婚。
2016年4月14日,刘俊波出具证明,明确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2009年双方协商被告用襄州区水利局生活一区旧楼1单元2楼中室房屋偿还债务,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刘俊波与原告吴华丽协议离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吴华丽所有,由原告吴华丽自行办理清收借款或办理房产过户。同时,
襄州区水利局出具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在本单位生活一区旧楼1单元2楼中室居住至今。后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吴华丽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襄州区,房屋所有权人余胜军,证载房屋面积64.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丽与被告余胜军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起因系原告吴华丽、刘俊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民间借贷引发纠纷,因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襄州区水利局生活一区旧楼1单元2楼中室房屋抵偿债务,且被告于2009年8月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并且在2013年3月11,双方再次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实质是对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行为的再次确认。刘俊波也对该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明确的处分表述,即由原告吴华丽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由被告承担房产、土地过户的全部税费,不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该房产是对原告前夫刘俊波债权的担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被告已还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华丽办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同路邵家巷27号,襄州区水利局生活一区XX(证号:襄州区)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吴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余胜军负担200元,原告吴华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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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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