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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邓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
上列XX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
上列XX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余XX、余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7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XX、余XX、余X的诉讼请求,改判涉案房屋为邓XX所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邓XX、余XX、余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所有的事实错误。本案邓XX、余XX、余X一审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共有权,而不是土地共同使用权。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属家庭共有,但根据邓XX、余XX、余X与邓XX及邓XX的父亲余XX所签订《协议书》关于“不出资建房者,无权争祖业”的约定,余XX、邓XX已将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作了处分,亦未要求拥有房屋所有权,在老屋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归出资建屋的子女所有。因涉案房屋是邓XX全额出资修建,故涉诉房屋是邓XX的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余XX和余X也不可能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和邓XX、余XX、余X具有使用权,却错误认定邓XX、余XX、余X拥有房屋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95、96条的规定,导致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邓XX、余XX、余X辩称,涉案房屋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所在的土地范围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也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X、余XX、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蕉岭县蕉华莲塘管理XX背后(占地约400平方米)上的房屋为邓XX、余XX、余X与邓XX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X与余XX(2015年1月去世)是夫妻关系,婚内生育XX个儿子,大儿子邓XX、二儿子余XX、XX儿子余X。1985年1月12日,广东省蕉岭华侨农场建房领导小组发出《房屋准建证》,给建房单位莲塘区楼二队邓XX,建房地点为莲塘区背,占用面积(包括余坪)208平方米。2012年5月10日,余XX、邓XX、邓XX、余XX、余X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关于蕉岭华侨农场老管理区背后住房拆迁重建新规划,需用资金,但我们做父母年老,无能力,望你们XX兄弟(邓XX、余XX、余X)商量出资建造。但它是祖业谁都不能于(以)任何借口去变卖分割,它是整体。父母决定,XX兄弟共同出资同等使用。但不投资者无权争祖业,只有享用。经父母商量决定:负壹层及首层建造由长子邓XX出资建造及使用(卷闸门,不锈钢等工厂,解决生活来源)。二层以上全家使用,重新规划按设计套房结构,共设计四套房,每套房建造资金由XX兄弟自筹负责。(如遇到国家或集体征收土地由XX兄弟平均分配,建筑面积负壹层及首层面积补助金额由长子邓XX个人享有,其他二层以上补助面积及金额由XX兄弟平均分配)。字据四份各人一份,以后按字据执行。立字据;父余XX(签名)母邓XX(签名)、兄签名:邓XX(签名)身份证XXX、余XX(签名)身份证XXX、余X(签名)身份证XXX。2012年05月10日”。一审庭审中,邓XX陈述:“协议书内的邓XX的签名是由余XX代签名的,事后丈夫余XX才告其本人的,其本人认可协议书的内容”。
2012年7月25日,梅州市蕉华管理XX发出《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蕉华管理区邓XX家户:根据市、县扶贫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公示,你户被确认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对象。为进一步加快此项“民心工程”的工作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你户必须于7月27日前将《梅州市蕉华管理XX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申请登记审核表》上交到莲塘办事处,并经区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二、各申请户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住房改造任务,由蕉华管理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逾期未改造完毕的,不再享受补助资金,责任由申请户自负。2012年12月21日,梅州市蕉华管理XX发出《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邓XX家户:根据市、县扶贫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快我区危房改造工作进度,蕉华管理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将在2013年1月上旬组织检查验收。在今年7月份蕉华区下发的《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的通知》中,并经过公示被确认为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对象,请在12月31日前向区农村发展部申请验收工作,逾期自负。根据上述两份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在余XX的主持下,蕉华莲塘管理XX二组背后,原莲塘区楼二队邓XX的老屋进行了拆建,建成了北面主体结构为四层外加建通往楼顶的房间1间,西面结构为XX层外加建通往楼顶房间1间,另连接房屋主体结构部建有一层房屋作为加工场,并在加工场正面安装有卷闸门2间,没有建造负一层(占地约400平方米),整个工程在2013年年底时完成。2015年1月,邓XX丈夫余XX去世,其后,因家庭内部的其他矛盾发生,邓XX更换卷闸门门锁,不让邓XX、余XX、余X进入。
2016年1月17日,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邓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请求:判令邓XX排除妨害即立即拆除位于蕉岭县蕉华区莲塘管理XX由邓XX擅自建筑在原天井位、一层天井长11.6米,宽8.3米,其中靠南面有围墙高2.2米×6.3米,高1.1米×5米,保证邓XX进出房屋的道路畅通。2016年3月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427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邓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14民终465号民事判决,认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是在拆除余XX、邓XX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房屋的基础上兴建而成,并在拆建过程中由余XX召集XX个儿子邓XX、余XX、余X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使用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因此,可认定邓XX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邓XX可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但邓XX以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受到阻碍为由,诉请拆除涉案房屋的有关围墙、壹层楼面和卷闸门,该请求远远超出了对管理使用造成的妨害予以排除进行救济的限度,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5日,邓XX、余XX、余X以共有人的身份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之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关系存在着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的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进行。本案中,邓XX、余XX、余X与邓XX及余XX,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老屋拆迁重建新规划,由余XX、余X与邓XXXX兄弟共同出资同等使用,但不投资者无权争祖业,只有享用等内容。从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老屋拆建后,父母亲余XX、邓XX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可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父亲余XX去世后,其名下的份额属于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协议书》中关于XX兄弟共同出资同等使用的约定,并未约定具体出资数额,可由兄弟间协商确定。不投资者无权争祖业,只有享用的约定,实际上已经预想到可能不出资的情况出现,仍然可以享用涉案房屋。根据《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涉案房屋改造是经过了有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准建的。故本案涉案房屋既是家庭共有财产,又是共同继承的财产。
综上所述,邓XX、余XX、余X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蕉岭县蕉华莲塘管理XX背后上的房屋为邓XX、余XX、余X与邓XX共同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XX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位于蕉岭县蕉华莲塘管理XX背后上的房屋为邓XX、余XX、余X与邓XX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邓XX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邓XX、余XX、余X与邓XX共同共有。经查,涉案诉争房屋是在拆除余XX、邓XX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房屋的基础上兴建而成,建成后余XX、邓XX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另邓XX、余XX、余X与邓XX及余XX签订的《协议书》中不仅约定不投资者无权争祖业,只有享用,还约定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整体祖业,由余XX、余X与邓XXXX兄弟共同出资建造同等使用,如遇到国家或集体征收土地由XX兄弟平均分配,并未对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据此,可认定余XX、邓XX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邓XX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全额出资修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邓XX、余XX、余X亦予以否认,况且余XX去世后,余XX名下拥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属于遗产,邓XX、余XX、余X等法定继承人均依法继承。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XX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邓XX、余XX、余X与邓XX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XX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全额出资修建,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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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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