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毕X。
委托代理人唐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于是
人民陪审员韩国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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