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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X与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XX,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XX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简称富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富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4426.90元;2、诉讼费由富X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XX公司原称安徽XX公司,现更名为安徽XX公司,青阳县陵阳镇九华XX风景XX由其经营管理。
2017年11月28日,我在富XX公司处购买了九华XX景XX的门票后进入景区内游览,游览至枯木潭景点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富XX公司指定的陵阳博爱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5581.80元。
经查,富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650000元。
事故发生后,我曾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双方无法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
事故发生后,经我方申请,法院委托了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另因鉴定花费了相应交通费。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富XX公司辩称:误工工资120元/天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根据目前鲍XX提供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超出本案案由的范畴,不是本案赔偿范围。
其他请法院酌定。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XX公司原称安徽XX公司,现更名为安徽XX公司,青阳县陵阳镇九华XX风景XX由其经营管理。
2017年11月28日,鲍XX在富XX公司处购买了九华XX景XX的门票后进入景区内游览,游览至枯木潭景点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富XX公司指定的陵阳博爱医院进行治疗。
经查,富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650000元。
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了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鲍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鲍XX购买的九华XX景XX门票背面游客须知第二条提示游客按推荐的路线游览,以免迷失方向或发生其他危险。
本院认为:九华XX的经营管理者系富XX公司,富XX公司出售九华XX门票收取费用对外经营,2017年11月28日,鲍XX在富XX公司处购买了九华XX景XX的门票后进入景区内游览,双方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
鲍XX进入景区游览因不慎摔倒,对其因本次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富XX公司虽在门票上记载有”游客按推荐的路线游览,以免迷失方向或发生其他危险”的安全提示内容,但该提示内容记载于门票背面,且字体较小,当事人不易注意,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认定富XX公司对鲍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鲍XX自身承担70%的责任。
关于鲍XX诉求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关于诉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医疗费5736.9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其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护理7天,出院护理23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支持120元/天,对其出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支持80元/天,则对其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680元;对其误工费120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60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在平时存在参加劳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则对其误工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
对于其残疾赔偿金6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0116元。
对于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本地的交通费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则鲍XX的损失可确认为7524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鲍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73元。
二、驳回原告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324.5元,由鲍XX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徽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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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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