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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彭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X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X纸业”)与被上诉人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X纸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判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应得工资除以其工作天数得出每天的工资为218.5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每月工资为4753.68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得到的收入包含了加班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标准包含两种形式:一是,固定工资标准,二是,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是包含了劳动者的全部所得,原判将“经济补偿工资标准”认定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到普X公司初期,公司尚未正常运转,没有及时与彭XX签订合同。2017年6月,公司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格式合同交给被上诉人去安排签订,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月才将其安排签订的合同交回公司,但拒绝提交其本人的合同,导致公司未持有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错误却要求上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是不正确的。对此前公司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世诉讼若干规定》第6条,认定上诉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是多少,而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但是,每月有多少正常工作日是已知的,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结算协议统计了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减去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就确定了,每月的最低工资为3000元,超过3000元的部分就是加班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是不需要再举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二审辩称:第一,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第二,上诉人因为担心要替被上诉人缴纳较高的保险费所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因此约定每月只发3000元给被上诉人,剩下的工资一次性补发给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并不是拿着盖着公司公章的合同代理上诉人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其拿着合同与员工签字之后再交给公司盖章。第四,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担任车间班长,是主要的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工资比普通工人工资高,实际工资是高于3000元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普X纸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XX于2017年5月16日到原告普X公司处上班,担任造纸车间乙班班长。被告彭XX在原告普X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3日,被告彭XX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彭XX因外力致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断裂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7年10月、11月,被告彭XX因伤在家中休养,期间按3000元/月领取基本工资。2017年12月,被告彭XX伤好后继续到原告普X公司处上班,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彭XX离开原告普X公司。201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2017年彭XX共上班160天半,应得35078.88元”,“2017年10月、11月受伤期间发基本工资每月叁仟元,计陆仟元整。”扣除已发工资15000元、被告彭XX借款7000元及工作时造成的损失1500元外,原告普X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彭XX17578.88元。该笔款已于2018年2月2日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完毕。2018年2月3日,被告彭XX在原告普X公司处另领取6993.92元,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补2017年彭XX工资32天×218.56元/天”。2018年3月5日,被告彭XX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普X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未与被告彭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54400元。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8]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普X公司支付被告彭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45.24元。原告普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至9月,原告普X公司每月向被告彭XX发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XX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原告普X公司处上班,双方对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彭XX于2017年5月16日到原告普X公司处上班,双方最迟应当于2017年6月15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普X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共计7.5个月的双倍工资给被告彭XX。现从双方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看,被告彭XX工作160天半应得35078.88元,则每日工资应为218.65元。原告普X公司辩称被告彭XX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每月3000元仅为“基本工资”,且其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已经载明工资为“218.56元/天”,其称结算协议书上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彭XX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18]3号)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彭XX的月工资应为21.75天×218.56元/天=4753.68元。结算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2017年10月、11月因伤未上班仅领取基本工资3000元/月,被告彭XX应得到的双倍工资为(5.5月×4753.68元/月)+3000元/月×2月=32145.2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普X公司要求确认应支付给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3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普X公司应支付被告彭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214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2145.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考勤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加班时间包含在结算协议书中。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日工资标准和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中,诉讼双方对其之间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上诉人称其已经将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被上诉人签订,但是被上诉人之后没有将其合同交给公司,导致公司未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日工资标准的确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结算协议书记载被上诉人彭XX工作160天半应得35078.88元,其中是包含了加班工资。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考勤卡记录拟证明此项诉讼理由,但经质证和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不予采纳。另外,从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壹天工资为218.56元,3000元仅为每月基本工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X(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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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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