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友,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勇、雷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智宏砂厂,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01MA6DPHRUXB。
经营者:王一兵,系该砂厂负责人。
原告王志友诉被告兴义市智宏砂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王志友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志友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杨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