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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与张XX、中国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与原告李XX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XX,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石门县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荷花居委会澧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167597X9。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5841158U。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李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因本案漏列死者儿子李X,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本院通知原告李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原告李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XXX石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32482元,其中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4840元、伙食补助费20700元、营养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1357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XX驾驶湘J662**号大型普通客车自石门县城XX方向行驶,6时20分,当车行至石门县新关镇新XX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者林XX刮倒,因而造成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林XX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治疗207天。
2017年5月18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林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5日林XX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另一被告XX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XX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3月21日伤者林XX因事故抑郁而自杀身亡,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李XX、儿子李X。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伤者应承担30%的责任;我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8981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3490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只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4897.9元和门诊费984元共计65881.9元、生活费6200元、护理费9270元,共计8180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州市XX公司两份证明及其公司营业执照、总经理身份证明、新关镇新关社区证明,XX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广州市XX公司两份证明与新关镇新关社区证明相印证,故对死者林XX及本案原告李XX在外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二人在外务工的收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明细,故对死者林XX及本案原告李XX的务工收入不能仅依广州市XX公司两份证明予确认。
其误工损失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XX驾驶湘J662**号大型普通客车自石门县城XX方向行驶,6时20分,当车行至石门县新关镇新XX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者林XX刮倒,造成林XX受伤。
林XX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治疗207天。
2017年5月18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XX驾驶机动车在未判明前方情况,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无法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XX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林XX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2月15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XX因左足第1、2、3趾截趾术后缺失并左足第4、5趾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207日,营养期207日。
2018年3月21日,林XX自杀死亡。
另查明,湘J662**号大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系其聘请的司机,被告张XX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XX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7年1月5日为湘J662**号大型客车在XXX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交医疗费65878.9元(含被告张XX垫支部分1898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9720元,合计81798.9元。
被告张XX垫付的部分均系在XX公司所借支,其数额已包含在XX公司垫付的部分内。
伤者林XX(1964年11月9日出生)系居民户口,居住地为新关镇政府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且林XX常年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XX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XX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XX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XX)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伤者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XX公司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XX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XXX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XX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伤者林XX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65878.9元(医药费64897.9元+门诊费981元,XX公司计算有误,门诊费收据应为981元,而不是984元);2、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原告诉请28800元,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明细,。
故本院酌定100元/天,3、护理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原告诉请24840元,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发放的相关明细;被告张XX主张按135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72天,且已支付了9720元,但没有提交护工的资格证明,虽然XXX的代理人予以认可,但护理费标准应一致,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00元/天,本院已认定被告张XX垫付的部分已包含在XX公司垫付的范围内。
被告张XX多支部分2520元由XX公司自行负责;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原告诉请20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原告诉请10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伤者林XX系石门县新关社区居委会居民,居住在新关镇政府所在地居委会,常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8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新颁布的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其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按20年赔偿,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故按20%计算;原告诉请13579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以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本院依伤残等级确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500元。
故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288920.9元。
被告X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24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55300元)。
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XX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XX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张XX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XX投保了第XX者责任险,被告XXX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336.72元[(原告损失金额288920.9元-交强险赔付金额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80%]。
被告XXX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36.72元(134336.72元+120000元)。
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5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200元(XX公司已垫支9720元,但本院只认定7200元),合计垫付79278.9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张XX主张返还的垫付的部分系从XX公司借支,且已包含在XX公司所主张的范围内,本院只认可XX公司垫付,故原告李XX、李X还须返还被告XX公司垫付的79278.9元。
其返还款由XXX在给付原告赔付款254336.72元中直接扣减。
即XXX赔偿原告李XX、李X损失175057.82元(254336.72元-79278.9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0元,原告李XX、李X自行承担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XX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XX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XX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李X经济损失175057.8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湖南省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9278.9元;
XX、被告湖南省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李X经济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XX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XX4XXX0账号上。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7元,减半收取2393.5元,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1915元,由原告李XX、李X负担4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涂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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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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