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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XX(润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2226898(1-1)。
主要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XX,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上诉人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XX公司减少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用由柳XX、窦XX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方窦XX发生事故后逃逸,已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以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窦XX肇事逃逸,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利于警示违法行为,也与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相违背,属于错误判决,因此,太平XX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部分50000元赔偿责任。
柳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太平XX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太平XX公司对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免除其责任,首先需要证明的是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文本本身交付给了投保人,其次,才是应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通过黑体字、斜体字等区别的形式予以告知,从本案中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太平XX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和《[[90eaf265306e433b8de5f38e0dc91c4e|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就免责条款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说明,且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该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太平XX公司承担三责险50000元的判决于法有据。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窦XX赔偿柳XX医疗费39076.0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7036.52元、护理费12025.78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修车费8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604.35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244604.35元;2、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窦XX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窦XX、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15时许,窦XX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环路西斜中石化加油站北XX由西向东行驶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柳XX驾驶的雅杰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柳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窦XX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柳XX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外伤性前房、玻璃体出血;4、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损伤;5、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裂伤;6、左足舟骨骨折。
柳XX住院54天,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点眼;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柳XX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9076.05元。
后柳XX与窦XX、太平XX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豫D×××××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窦XX向柳XX垫付3000元;3、柳XX系平顶山XX公司先锋矿职工,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本案事故发生前,柳XX月平均工资为2261.4元,事故发生后,柳XX因伤停工,其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82.42元、1384.87元、1274.78元、1352.94元、1484.85元、1317.03元、1798.94元、1504元;4、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柳XX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柳XX损伤为八级伤残,其花去鉴定费700元;5、本案事故造成柳XX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柳XX提供的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本案事故造成柳XX车辆损失价值为870元,柳XX花去评估费100元;6、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窦XX驾驶豫D×××××号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柳XX发生碰撞,造成柳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豫D×××××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受损,太平XX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下余部分由窦XX予以承担。
结合本案,柳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0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护理费4509.67元(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54天);5、误工费7091.37元(结合柳XX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261.4元及其在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水平,认定柳XX的误工损失为7091.37元=2261.4元/月×8月-882.42元-1384.87元-1274.78元-1352.94元-1484.85元-1317.03元-1798.94元-1504元);6、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参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87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4043.09元。
柳XX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39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42316.05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32316.05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柳XX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4509.67元、误工费7091.37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757.04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0757.04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683.95元(50000元-32316.05元),下余损失53073.09元,由窦XX予以承担。
柳XX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车辆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7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综上,结合事故发生后窦XX向柳XX垫付的3000元,太平XX公司应向柳XX赔偿170970元,窦XX应向柳XX赔偿50073.09元(53073.09元-3000元)。
柳XX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柳XX主张停车费300元,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窦XX驾车逃逸,对于柳XX的损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因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保险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免责事由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故对太平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XX170970元;二、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XX50073.09元;二、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柳XX负担353元,窦XX负担4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XX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有窦XX签名,可以证明太平XX公司对窦XX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
经质证,柳XX认为,窦XX所签名的只是一个投保单,并非太平XX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免责条款,所以,不能证明太平XX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太平XX公司也无法证明窦XX是否收到保险条款。
窦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太平XX公司应证明该证据投保人签章处系窦XX本人签名,且该份证据并未显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仅仅以有窦XX签名来证实太平XX公司已经完成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证据效力明显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窦XX驾驶的豫D×××××号车在太平XX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柳XX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豫D×××××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窦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窦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XX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肇事司机窦XX驾车逃逸,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但是对于此种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后,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太平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虽显示有关于投保人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条款的手写内容,但该投保单并未与保险条款集中印制,且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亦未有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内容,太平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对于以上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太平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XX公司依然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XX公司不能证明就本案所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梁XX
审判员谢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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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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