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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华武与汪文、赵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华武,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文,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赵梅,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赖玉聪,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冯华武与被告汪文、被告赵梅、被告赖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被告赵梅、被告赖玉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文与被告赵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3月26日前还款,担保人为赖玉聪。
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
原告冯华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汪文、被告赵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被告赖玉聪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
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汪文与被告赵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汪文、被告赵梅、被告赖玉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汪文、被告赵梅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26日,被告汪文、被告赵梅共同向原告冯华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汪文、被告赵梅向原告冯华武借款300000元,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6年3月26日前还款,被告赖玉聪对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冯华武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向被告赵梅账户转款200000元、92500元,共计2925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因被告汪文、被告赵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赖玉聪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6日通过超级网银向原告支付7500元、30000元,共计3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汪文、被告赵梅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冯华武持有的借据记载的本金虽为300000元,但实际转款金额为292500元,故本院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借款本金为292500元;被告赖玉聪已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6日分别代被告汪文、被告赵梅支付原告冯华武7500元、30000元,共计37500元,因被告赖玉聪支付的37500元是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的5个月利息,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92500元,本院按照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息2.5分,确定292500元的月息为7312.5元,5个月利息为36562.5元,多出的937.5元约可折合4天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自2016年5月1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赖玉聪作为被告汪文、赵梅的借款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未还款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被告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华武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赖玉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华武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770元,原告冯华武负担263元,被告汪文、被告赵梅、被告赖玉聪共同负担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晓明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丽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和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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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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