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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叶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广东XX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XX市福田区。
负责人:刘XX。
原告彭XX与被告叶XX、中国XX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231504.68元,先由被告二、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2.请求贵院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一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从陆河城XX东路驶出,22时10分许行驶至县城陆河大道XX路段,借陆河大道横过时,遇沿陆河大道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车辆彭XX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叶XX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遇险情采取避险措施不及,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8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承担主要责任,彭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就近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原告1、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挫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肝功能异常;6、高尿酸血症;7、高脂血症;8、心肌劳损;9、胸腰椎退行性改变;10、脂肪肝。
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5周,5周后配腰围下床活动,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分别回院复查X线或CT一次,以了解骨痂生产情况,不适随诊。
之后,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粤某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
综上所述,被告方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
另被告方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粤N×××××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被答辩人的事故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含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户籍性质不明,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如为农村户籍,则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标准计算。
3、被抚养人彭XX出生,事故时已15.5岁,因此如其为农村户籍,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4.8元/12月*42月*0.2)/2人=4345.18元;如其为城镇户籍,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12月*42月*0.2)/2=10014.65元。
4、被答辩人未提交护理人的相关工作收入证明,根据审判实践,建议按住院每天100元酌情护理费。
5、事故时已近退休年龄,虽当地居委会出具被答辩人以三轮摩托车搭客为职业的证明,但被答辩人并无三轮摩托车驾驶执照,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办理号牌,可见被答辩人并无驾驶三轮摩托车搭客的技能,也未取得该职业的许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答辫人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认定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建议以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作为其误工费标准。
6、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自己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
根据其9级伤残实际和汕尾市司法审判实践,建议在7000元内认定精神抚慰金。
7、住院13天,营养费宜在1000元左右酌情。
8、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相关医嘱,更没有具体的后续治疗项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粤N×××××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法庭确认粤N×××××号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粤N×××××号车未在答辩人处购买精神损失附加险,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
二、关于被答辩人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为准,但据答辩人联系被答辩人,得知所有医疗费应是由本案被告一叶XX垫付,需从原告赔款中抵扣。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住地统计局代码为122,镇乡结合区,非城镇居住地,另被答辩人提供居委会证明称从事三轮载客运输,已超越居委职权范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存在固定工作,综上,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居住及固定工作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未见医嘱有后续治疗项目,且未见鉴定报告有后续鉴定费用,对此诉求不予认可。
5.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未见医嘱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
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居委会证明称从事三轮载客运输,已超越居委职权范围,需补充道路运输部门准许其从事载客运输的证明,本案伤者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非法载客运输,误工费不同意按照行业标准。
7.护理费:被答辩人须提供护理的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
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且未见医嘱写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答辩人对于该项诉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无赔付义务。
9.医疗器具:未见有医嘱备注,不予赔付。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家庭情况证明,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车辆粤N×××××号车未在答辩人处购买精神损失附加险,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
12.交通费:未见相关单证佐证,不予认可。
13.诉讼费:按照商业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
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无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被答辫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叶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XX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公司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叶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XX具备C1驾驶资格可以驾驶涉案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及涉案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叶XX;5.中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某某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叶XX为粤N×××××号小型轿车分别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陆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XX受伤,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院的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共3页原件、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4页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彭XX支付医疗费9901.54元;8.病历内容、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2页、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页、陆河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骨外科)6页、陆河县人民医院体温单2页复印件,拟证明彭XX病历情况及护理记录单2017年6月6日办理出院,嘱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9.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彭XX的伤情鉴定意见: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10.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及陆河城某某药品商行收款收据原件,拟证明司法鉴定费及出诊费为2556元,彭XX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025元;1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彭XX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彭XX属城镇居民户口;12.陆河XX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开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彭XX自2000年起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职业,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一直在家修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11无异议;对证据10的发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辅助器具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发票也没有医嘱,属于自购;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居委会的职权范围,而且原告也没有三轮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等。
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向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彭X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叶XX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从陆河城XX东路驶出,22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县城陆河大道XX路段,借陆河大道横过时,遇沿陆河大道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车辆原告彭XX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叶XX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
2017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某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XX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原告彭XX于1957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的儿子彭XX于2002年12月21日出生。
另查,涉案粤N×××××号小型轿车原为案外人许XX所有,原车牌号是粤B×××××,案外人许XX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之后,因该车过户,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叶XX,车牌号变更为粤N×××××,被告叶XX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X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依法确定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垫付款的认定。
一、关于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田镇××号(某某居委),系居民户口,因此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原告彭XX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9901.5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13天,且构成九级伤残,必然补充相应的营养,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3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陆河XX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为从业人员,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请求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68205元/年计算,不予采纳。
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误工时间按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共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389.36元(37684.3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68205元/年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
故原告护理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1人)。
关于伤残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被认定为理赔依据,因此鉴定费用2556元应当列入赔付范畴。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陆河城某某药品商行的收款收据,可认定原告彭XX因伤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原告的儿子彭XX于2002年12月2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还需扶养3年,需要承担扶养义务为二人。
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扶养费可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
因此,原告还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99元(28613.3元/年×3年÷2人×20%)。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垫付款。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叶XX垫付,需从原告赔偿款中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叶XX未提出关于垫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99593.09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被告叶XX驾驶的涉案粤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被告叶XX驾驶的涉案粤N×××××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9593.09-100XXXX0000)×70%=55715.16元。
综上,原告彭XX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75715.16元。
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15.16元。
上述款项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可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叶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120000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55715.16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57元,由原告彭XX负担87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负担119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世鹏
人民陪审员罗俊义
人民陪审员罗伟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舒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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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陆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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