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郑冰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XX翻墙进入秦都区文XX内,用竹竿、钢筋等自制一根长约4.5米的竿子,将2号楼3单元101室许X的挎包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内有现金576.6元、身份证等物(已追退);将3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某的裤子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裤内钱包装有现金2300元(已追退);将7号楼3单元302室杨某某的挎包挑出时,被发现抓获。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XX翻墙进入秦都区文XX内,用竹竿、钢筋等自制一根长约4.5米的竿子,将2号楼3单元101室许X的挎包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内有现金576.6元、身份证等物(已追退);将3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某的裤子从客厅窗户挑出盗走,裤内钱包装有现金2300元(已追退);将7号楼3单元302室杨某某的挎包挑出时,被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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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