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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李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凰XX*号荣和大地第*组团**栋*座***号,现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沙XX*号,现住那坡县。
被告:李XX,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李XX,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平安XX*号时代阳光城***幢*单元***号,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被告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父亲及母亲赡养费134,205.1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李XX、母亲XXX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XX、次子李XX、长女李X1、次女李X2。
2014年3月以后父母经常跟随原告李XX在南宁生活,但父母的工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XX持有并领用至2016年6月。
2016年7月父亲病重到南宁江滨医院治疗,父母的工资由原告领取,母亲的工资基本能维持其生活费和诊疗费,父亲的工资不足支付其医疗费,原告共垫付父母各种开支的费用合计178,940.24元。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三被告应承担134,205.18元。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城厢镇镇玉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系父亲李XX、母亲王XX子女;2、李XX住院及门诊费用、工资收入、报销收入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李XX及被告李X2经办父亲李XX住院相关费及收入情况及截止2018年8月16日止原告共垫支赡养费178,940.24元;3、进销存帐,证明原告2014年3月26日到2016年6月24日垫支赡养费计13,901.34元及原告2016年7月4日到2018年8月18日垫支用于父亲的大部分赡养费计151,219.68元;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父亲李XX工资银行卡在原告持有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33,318.13元,医药费报销收入及护理费收入计689,502.61元;5、住院或门诊发票,证明父亲李XX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住院的总共花费为883,761.78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2014年3月26日父亲到南宁治疗时从老人的存折领取四笔,原告未列出。
父亲的医疗费是用父亲的工资支付。
被告李XX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李XX农业银行流水及工资收入明细、王XXXX储蓄银行流水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被告李XX支付父母赡养费21,000元。
被告李X1未作答辩。
被告李X2辩称,承认原告垫付父亲医疗及其他费用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承担我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李X2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和XXX是原告李XX、被告李XX、李X1、李X2的父母。
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的父亲李XX多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共生产医疗费883,761.78元,自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的父母其他费用共307,293.87元,共计1,191,055.65元。
自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原、被告父母的工资收入和医疗费报销所得共909,984.5元,2014年3月26日领取父母存款94,840.48元由原告保管和用于父母开支,李XX住院期间亲戚赠与现金等所得共为17,600元,被告李XX交给原告父母存款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2,424.98元。
两项差额为1,191,055.65元-1,062,424.98元=128,630元,该差额已由原告李XX垫付。
原告认为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负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对父母李XX、XXX负有赡养义务,承担父母的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生活费用、医疗费等,本案李XX夫妇有工资收入,其需要子女承担的赡养费为其工资及其他收入总和减去医疗费、生活费等开支的不足部分,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医疗费为883,761.78元,其他开支307,293.87元,父母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共为1,062,424.98元,两项差额为128,630元,该差额即为原、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
原、被告四人应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28,630元÷4人=32,157.5元。
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李XX主张其承担了父亲李XX2个月的活生费及其他费用共13,000元,但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李X1、李X2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X垫付的赡养费32,15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李XX承担995元、被告李X1承担995元、被告李X2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4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XXX),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隆X
人民陪审员黄孝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秀连
书记员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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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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