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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雷启如、甘XX,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雷启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首先通过网络收集获取政府采购信息以及相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联系方式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政府采购为名,通过电话向供应商提出需要采购供应商的相关产品,以此获取供应商的信任。
后以需要上述供应商帮忙代购其事先制作的虚假的中山市XX公司以及中山市XX公司网站所列特定商品为由,引导供应商进入其设立的虚假的空气净化器产品的网站中,通过李XX留在网站中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购买上述商品。
李XX又冒充该网站的接待人员,通过要求空气净化器的供应商预先支付货款以及定金等方式骗取供应商的财物。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XX通过上述方法以收取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XX的90000元;2015年8月27日,李XX通过上述方法以收取订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XX的40000元。
2015年9月19日,李XX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李XX退赔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吴XX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取款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所骗财物共计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李XX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锋
人民陪审员段娟
人民陪审员王显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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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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