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XX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栋****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仁贵,湖南XX。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XX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代理人吴XX、林XX,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龚X、严仁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富公XX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佣金人民币XXX.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3307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在XX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未按XX同约定派驻得力的营销人员,每天坐销人员明显少于10人,且2015年10月底便撤走人员,2015年11月已经彻底解除XX同,2016年3月25日补签了撤场协议。
2、原告提供的结佣金清单,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实际销售业绩提成数为人民币XXX.2元,其中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为人民币XXX.46元,未确认的部分为人民币86541.74元。
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佣金670000元。
3、原告在代理营销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XX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00000.00元,赔偿车位损失196000.00元,返还垫付款390823.4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撤场协议及截止2016年3月份的成交资料充分证明了XX公司撤离怡和园项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2、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XX公司足额配备了坐销人员,2015年12月起与XX公司董事长口头确认可以减少人员配备,故XX公司无需就人员配备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车位重复销售不是由于XX公司所导致的,且至本案庭审时XX公司无实际损失,不存在向XX公司主张承担损失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4、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39823.4元垫付款无XX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XX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润达孙水世家项目全案营销代理XX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营销“孙水世家商住小区”的房屋住宅、车位及商业部分招商,XX作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可售物业销售至95%止。
XX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销售物业的面积情况,分别按销售的成交额的1.0%-1.2%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
签订XX同后,原告依XX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服务,双方对代理佣金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确认原告的销售业绩的提成佣金为XXX.2元(其中诉讼前已经核对确认的佣金为XXX.46元,在庭审中核对清楚确认的佣金为86541.7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佣金670000元。
后因房屋销售不理想,双方协商终止XX作,被告以原告违约及已经垫付营销人员工资补助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代理佣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终止XX作的时间到底是2015年11月25日还是2016年3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后的销售业绩由谁提取佣金。
XX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撤场协议》,虽然协议里未明确具体的撤场时间,但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以协议签订时间作为撤场时间,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怡和园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XX同》签订流程表,《撤场协议》);被告XX公司认为自2015年10月底开始,原告XX富已撤走人员,期间曾多次要求原告XX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但因XX公司一直以未结佣金借故拖延,直至2016年3月25日才补签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怡和园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XX同》签订流程表均系复印件,系原告在被告窃取所得,不能作为XX法证据使用。
被告自2015年11月原告撤场后,就将原XX公司员工组成自己的营销队伍进行销售,故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销售均系被告方自行销售,与原告方无关,故原告方不能提供销售原件,撤场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提交了律师告知函及XXX递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退场协议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终止XX同的具体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怡和园项目的考勤表分月明细表也是统计到2015年11月,且2015年11月25日以后的销售情况,原告不能提供原始销售凭单,按基本常识,未结算之前,应该保留原始凭单,进行结算后待对方开具结算单(或对账单),方会将原始销售凭单交付给对方。
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房地产经营销售多年的企业,均有熟练的销售管理人员,有完整的管理制度,熟悉行业行规,按日常的交易习惯不会轻易将未结算重要凭单交与对方,且被告在原告发函催收佣金的回函中也提及此事;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房屋销售应是被告XX公司自行组织进行,故认定原告实际撤场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2、XX公司是否配足销售人员、是否违约的问题。
被告XX公司在反诉中称原告在XX同履行期间,未按XX同约定配足坐销人员,导致其项目销售业绩不理想,给公司带来损失,应赔偿XX公司损失6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润达孙水世家项目全案营销代理XX同》、2016年7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律师告知函、XX富辉煌坐销人员分月明细表、行销营销人员工资补贴奖励明细);原告XX公司认为其已将按XX同约定配足了销售人员,原被告所主张人员有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未将原告配备的现场销售经理李X计算在内,二是未将当月离职或新入职的销售人员计入坐销人员之列,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X富辉煌坐销人员分月明细表、怡和园项目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勤表、员工劳动XX同及离职员工工资领取确认表);本院认为,代理人应按委托人的要求,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的进行代理行为。
本案中,原告按XX同要求,已经组织销售人员在现场进行房屋销售行为,其现场销售经理、当月调整的销售人员应计入坐销人员之列,据上述分析,原告XX公司在销售期间配足了人员,并未违约,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XX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销售佣金。
原告XX公司认为其已经按XX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应当取得XX理报酬;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10月底开始撤走人员,为挽回损失,XX公司不得已于2015年11月自行组织销售团队,期间多次与原告协商撤场事宜,原告以佣金未结为由,一直拖到2016年3月25日才补签撤场协议,故2015年11月25日之后发生的营销业绩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支付销售佣金。
本院认为,XX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后未提交房屋销售的原始凭据,其后的销售由XX公司自行组织进行,故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销售佣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XX公司是否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为按XX同约定配足坐销人员,给公司带来损失,应按XX同规定支付违约金60万元;原告XX公司现场人员每月均超过十日,并未违反XX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的现场销售经理、当月调整的销售人员应计入坐销人员之列,这样计算原告基本上配足了坐销人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重复销售车位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重复销售两个车位,给公司造成损失196000元,XX公司应予赔偿;原告XX公司认为造成两个车位重复销售的系XX公司销售后未在系统更新,才导致重复销售,责任在XX公司,现XX公司已与两位客人沟通协调解决,未产生实际损失,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个车位重复销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销售系统未及时更新,且两位客人均只要求要车位,并未提出赔偿的请求,XX公司无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XX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4、XX公司垫付款是否由XX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XX公司从未委托XX公司代付任何员工工资福利,XX公司向坐销人员发放款项系其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每月只向坐销人员发放基本工资,导致销售人员毫无销售热情,为了抓住销售黄金期,提高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在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才向原告销售人员垫付工资奖金等390823.4元,应从XX公司的佣金里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营销代理XX同约定原告的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福利有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以证实原告委托其支付员工工资奖金等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润达孙水世家项目全案营销代理XX同》,双方应按XX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完成了代理销售行为,其销售业绩的提成佣金为XXX.2元,冲减XX公司已经支付的67万元,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X公司佣金为483469.2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关于佣金支付金额未结算,且在XX同中并未约定,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赔偿车位损失196000元,因原告未违约,且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返还垫付款390823.4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系原告XX公司请求垫付,故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房屋销售提成佣金483469.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XX计22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6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1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容
人民陪审员张银花
人民陪审员谢祥兴
二〇一七年一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XX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XX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XX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