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X。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XXX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 判 长 覃宗元
人民陪审员 蒙庭旺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