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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诉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货款83,568.00元,其中包括2012年5月27日拖欠货款39,430.00元,2013年5月30日拖欠货款9,800.00元,2013年6月19日拖欠13,675.00元和2013年6月10日拖欠货款20,6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83,568.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转账支票、销货清单。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业务往来,但货款是即时清结。被告曾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欠款数额大概应为27,200.00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存根。
经审理查明,倪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系倪XX父亲。原、被告曾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5月27日,倪XX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金竹化工货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元¥3943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载明XX公司购买14袋“纤维素”货款共计9,800.00元,倪XX在该单据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0,663.00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该票据因空头而被银行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货款数额:对于2012年5月27日载明的39,430.00元款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30日销货清单载明的9,800.00元款项,综合分析倪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系及相关货物性质、用途、数量,本院认为该笔货物应系倪XX代表被告购买,相应货款理应由被告实际支付;关于2013年6月10日转账支票载明的20,663.00元款项,该支票系在欠条及销货清单之后出具,在原告未提供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或欠条亦或其他材料,用以证明该支票所载明的款项独立于此前所主张的欠款的情况下,该支票的出具应视为被告对于之前欠款的偿还行为。且该票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相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署有“徐X”名字的款项数额为13,675.00元的销货清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X”与被告关系,且被告对于该单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49,23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收款账户与原告有关,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人民币49,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1,14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魏 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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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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