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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XX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周XX,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X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XX,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一审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周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一审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XX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1、2011年4月份,经一审第三人李XX介绍,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
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回执单两份、录音两段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转账60万元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李XX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了其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放贷的经过,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转账60万元是一审第三人李XX向其借款并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60万元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在2011年4月23日,一审第三人李XX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入股金,但一审第三人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支付,于2011年6月18日其向一审第三人出具了300万元借款单。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月向一审第三人偿还本息64万元理由不符合逻辑。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授权,也没有任何协议约定上诉人代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认可上述事实。
上诉人转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转账是受第三人指示,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采信证据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仅凭银行存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两段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更没有约定月利率3%;2、上诉人虽然转账了60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一审第三人李XX告知其放贷60万元。
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向后,向李XX偿还本息共计64万元。
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还款不合逻辑常理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虽然300万元股金未支付,但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出具300万元股金借条是在2011年6月18日,即一审第三人李XX向被上诉人放贷之后出具的借条,两者之间并不矛盾;3、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徐XX在一审第三人李XX的指示下向被上诉人张XX账户打款,实际出借认为一审第三人李XX,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XX前两次起诉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陈,同意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
理由:1、上诉人徐XX要给被上诉人张XX放贷,问其要了被上诉人张XX账号,上诉人徐XX向被上诉人张XX打款60万元,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不属实,其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徐XX打款后的第二天其向被上诉人张XX说过上诉人徐XX打款60万元的事。
其与被上诉人张XX系股东关系,上诉人徐XX基于信任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张XX出具借条;3、被上诉人张XX所述向其偿还64万元与涉案60万元无关,300万元股金其已出资,资金来源是被上诉人张XX介绍其朋友吕X向其借款300万元。
徐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XX应李XX的指示,于2011年4月22日分别给张XX的两个账户汇款38万元、22万元;二、徐XX于2013年3月27日以张XX、李XX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张XX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请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297484.07元,张XX在该案中认可徐XX给其汇款6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与徐XX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李XX与其进行经济合作的款项,是其与李XX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又称,其认为上述款项是李XX向其偿还的借款,后徐XX于2013年5月21日对该案申请撤诉;三、徐XX又于2013年5月31日以张XX为被告提起诉讼,称其失误给张XX汇款60万元,因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XX无合法理由占有该款项,请求张XX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支付利息80333.43元,张XX在该案中辩称,徐XX给其所汇60万元是李XX给其出借的款项,但其已向李XX还清该款,东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判决书,判决张XX返还徐XX不当得利60万元,张XX不服,提起上诉,后张XX于2014年6月3日撤回上诉,而徐XX也于同日在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东胜区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XX撤回起诉;四、张XX与李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有多次银行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徐XX提起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徐XX在诉张XX的(2013)东民初字第3357号不当得利一案中,张XX提起上诉,当张XX在二审法院撤回上诉的同时,徐XX也在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故徐XX提起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徐XX给张XX汇款的性质,徐XX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又称是借款,又称与张XX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给张XX误汇的,而张XX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又称是第三人给其的还款,又称是第三人向其出借的借款,还称是第三人与其进行经济合作的款项,双方陈述均有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在本案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内容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未与张XX通过正式协商达成过借贷协议,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XX辩称徐XX给其所汇款项是第三人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徐XX无关,鉴于徐XX确是应第三人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张XX账户,一审第三人与张XX之间也确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有多笔银行汇款往来,徐XX关于待证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未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徐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徐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徐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徐XX向张XX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
徐XX主张实属张XX借款,诉请偿还借款,张XX抗辩称并非借款,其与一审第三人李XX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徐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徐XX自称张XX的账户是由一审第三人李XX向其提供,且2011年4月22日转款后其一直未向张XX要求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利息,因此,打款凭条并不能佐证诉争60万元系基于张XX向其借款合意而发生。
鉴于徐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款60万元给张XX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具体内容,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何艳春
代理审判员高宇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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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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