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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都匀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63年10月21日生,布依族,系都匀XX厂退休职工,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韦XX,男,1950年4月9日生,汉族,系都匀腊纸厂退休职工,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系贵州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刘祖桃,被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正式交往,2017年8月27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中吃饭,后原告到被告家过夜。
谁知被告在没有走之前在原告家小卧室点驱蚊子的蚊香,离开时被告也没有去把已点燃的蚊香熄灭,后导致原告家中着火,原告房屋、家电、现金等均被烧毁,家中起火原因是点燃的蚊香,存放在小卧室中的海绵倒下压在蚊香上引起的火灾,并且严重的火势蔓延到楼上楼下的邻居,并对他们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于2017年9月9日承诺赔偿原告20万元因点蚊香引起火灾损失,并写有一张欠条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在原告家里点蚊香导致着火烧毁原告财产物品损失价值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说明记录、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一、火灾为不可排除蚊香引燃可燃物的可能;二、火灾造成直接损失13.85万元;三、原告所受损失;四、将原告家基本烧毁,需要置办相应家电,对楼上楼下家电进行整修和置办。
3、询问徐XX笔录、询问韦XX笔录、《欠条》,证明原告家发生的火灾是由被告点蚊香所导致,被告深知其行为造成原告以及他人损失,出具就火灾损害赔偿的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10月9日还清。
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赔偿款。
4、修整被毁物品的票据、两份交接书,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费用情况;证明原告已对受损的楼上楼下房屋进行整修并交接完成,还证明楼上楼下所受损的相关情况。
5、原告对楼上两家的财产损失买了两张床的票据、请装修公司所花费的费用,证明火灾发生后,消防队对徐XX的财产损失评估为13.85万元,没有对另外两家进行评估,因此原告赔偿了另外两家的损失,因此本案的损失远不止诉讼请求。
被告韦XX对以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理由是这4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被告方的行为所致,相反这4组证据证明了该火灾的发生是原告的行为所致;2、4组证据中包括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正是本案原告提取诉讼的证据,这张欠条已被都匀市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书予以撤销,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所以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3第五组证据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的损失没有含在诉请的20万元内,当天火灾损失的范围,并没有包括今天举的第五组证据中出现,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失范围就是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就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火灾损失范围就是事故认定书上的范围。
被告韦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韦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消防大队证明、询问徐XX笔录、询问韦XX笔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不是来源于被告而是原告。
原告对以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徐XX在消防大队说是她引起的火灾,是她的房子起火,因此只能确定是她家房子起火,2、真正的起火原因得到被告人在消防大队进行了自认,被告点燃了蚊香,造成了蚊香火源引起的,这个自认对消防队对本次事故引发火灾的原因予以确定,因此对被告点燃蚊香引发火灾的事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正式交往。
2017年8月27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中吃饭,因家中有蚊子,19时30分许,被告点燃蚊香驱蚊,蚊香放置于原告卧室,该屋放置有海绵。
20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家过夜,离开时原、被告未将已点燃的蚊香熄灭。
次日1时许,原告屋内海绵被风吹倒在点燃的蚊香上,导致原告家中着火,火灾烧毁原告住宅门、窗、地板、吊顶以及住宅内家具、电器、衣服等物品,造成楼上和楼下住宅的门、窗、地板、家具等不同程度受损。
1时26分,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立即出动灭火救援编队前往处置,火势于2时27分被扑灭。
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徐XX家庭失火损失赔偿20万(贰拾万),10月9日还清。
2017年9月12日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徐XX询问中,徐XX陈述其在离开家之前点的蚊香,估计是海绵被风吹倒在蚊香上面,然后引起火灾。
2017年8月28日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徐XX询问中,徐XX陈述韦XX告诉她蚊香是他点的,第一次陈述是自己点的,是因为心里难受,后来才想到这个问题。
2017年8月28日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韦XX询问中,韦XX陈述蚊香是自己在19时30分点的,点完蚊香后把蚊香给了徐XX,徐XX把蚊香放在第二个卧室的窗户下,窗户旁边立放有海绵。
2017年9月26日,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大队调查,着火住宅系徐XX所有,火灾过火面积6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直接损失13.85万元。
火灾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蚊香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
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后,被告韦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
本院审理后认为,徐XX家中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火灾,韦XX于2017年9月9日向徐XX出具《欠条》,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队统计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85万元。
因此在2017年9月9日韦XX向徐XX出具《欠条》时,欠条中载明的20万元明显高于之后消防部门统计的损失数额,徐XX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其自身损失及赔偿邻居的损失与20万元相当,故欠条中明确的20万元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96号判决:撤销原告韦XX于2017年9月9日向被告徐XX出具的《欠条》。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除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得出的13.85万元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不能证明与火灾损失具有关联性,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损失,除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得出的13.85万元外,其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责任的认定。
根据原、被告在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陈述,被告并未隐瞒其点燃蚊香的行为,并表示蚊香系原告放置于卧室,加之家中点燃蚊香后,原告也应能感知,故对原告表示其不知道被告点燃蚊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家里有蚊子并购置蚊香在家中,被告点蚊香驱蚊行为并无过错,而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家时应检查是否存在安全的隐患,原、被告未检查出蚊香未熄灭导致火灾,双方均负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财产损失6925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XX
人民陪审员楼裕华
人民陪审员罗普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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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都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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