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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韦XX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水族,1951年4月1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XX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6年6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92年1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女,1944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张X、张X、张XX、邱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1999年后,XX厂停产,该厂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直至2014年,该厂法定代表人张XX与王XX签订租房协议,有协议书为凭,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王XX因此得以在该厂生产经营三年时间,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厂房修建的事实予以确认,建筑物所有权比例分配较为明确,一审将案件定性为债权债务不当。结合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该建筑物70%所有权归王XX。
韦XX辩称,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其提供的协议仅为复印件,协议中明确为一式二份,但其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张XX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张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至1998年2月8日终止,此后其不能代表单位签订协议,故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王XX在XX厂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侵占厂房及宿舍经营,其主张一审中各方对此无异议,属强加于对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不符合事实。
张X、张X、张XX、邱XX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厂总面积为165.49㎡的新建房屋四间所有权、使用权归王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XX厂注册登记成立,成立时的集资人为韦XX、张XX、解XX、周XX、施XX,经营期限从1993年2月8日至1998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X,厂址原在三合镇湾滩,后搬迁至三郎,占地面积941.8㎡。1999年后该厂停止生产,停产后该厂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因该厂长期未生产经营和年审,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企业已被注销,企业被注销时未清算。2014年3月,王XX对该厂原有的4间厂房进行翻修后用于家具制造,翻修的4间厂房面积为165.49㎡。2017年,三都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建设需要而征用XX厂,双方为王XX所翻修的厂房补偿款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王XX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求对其翻修的4间厂房进行物权确权。一审法院认为,XX厂虽已被注销,但注销时并未进行清算,该厂的股东对该厂的物权权利并未消灭,王XX使用该厂相应场地时,应该先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2014年3月,王XX就对XX厂内4间厂房进行翻修后作为生产厂房用,并进而主张对翻修的4间厂房享有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王XX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无论真实与否,基于租赁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关系也只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王XX应当基于债的相关事实向该该厂股东主张债权,王XX要求对翻修的4间厂房主张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韦XX虽在庭审时才提交XX厂股东名单,但同时已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处理本案。如上所述,该院并未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无需再另行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再次开庭审理。综上所述,王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X、张X、张XX、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王XX主张其对案涉的原XX厂内的厂房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主要如下,首先,王XX提供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但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王XX尚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举证不能,王XX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王XX主张其与张XX于2014年签订协议,但其主张的协议签订时,张XX已不能代表XX厂,在无其他财产共有人参与的情况下,张XX无权代表该厂处分相关财产,除非得到其他财产共有人的追认,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其他权利人并未有追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王XX主张通过协议获得财产权利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李颖敏
审 判 员 蔡云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裘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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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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