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南城县XX公司与冯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城县XX公司,住所地:南城县环城XX(汽车城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79738X6。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斌,江西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南城县XX公司与被告冯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城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35300元、利息4659.6元(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月利率1.2%),合计39959.6元,2018年7月6日后继续按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冯XX与冯X合伙向原告购买赣F×××××仓栅式货车。
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款共计2595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分期付清,月利率七厘。
每月应归还购车款本金8000元。
2015年1月16日,冯XX与冯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冯X退出合伙,该车辆由被告冯XX一人经营并负责向原告归还剩余的购车款本息。
被告将车辆卖出后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购车款35300元,月息一分二厘。
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息。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XX、冯X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冯XX、冯X)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南城县XX公司)购买仓栅式货车一辆,购车款总额为2595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分期付清,并按月利率七厘二计算相应利息,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购车本金八千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XX、冯X交付了车辆。
2015年1月16日,被告冯XX与冯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由两人共同经营的赣F×××××货车,从2015年1月6日起由冯XX一人经营,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两人共同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冯XX一人负责。
2017年8月5日,被告冯XX在将该车辆卖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车款35300元,月息一分二厘。
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款及利息,被告亦就剩余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XX公司车款353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绍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邱娜
书记员宁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