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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罗XX、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荥经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65年4月19日,汉族,荥经县人,居民。
被告罗XX,女,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荥经县人,居民,系陈XX妻子。
被告荥经县XX公司。住所地荥经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男,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荥经县人。
被告刘XX,女,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荥经县人。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罗XX、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瑾懿、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陈XX和罗XX系夫妻,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XXX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3%。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自愿为陈XX和罗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XX、罗XX归还原告借款XXX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个月,按月息2%计算)960000元,直至借款归还完止的利息;二、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XX辩称:和原告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但是出借人是刘XX、刘XX、陈X三人。我们借款是在企业非常困难的时候,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刘XX经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和2月1日分别转账XXX元到我的账户。借款后,因为陈X在荥经办公司,给我亲戚借了XXX元,我是担保人。陈X没按时归还借款,现在转到我账上由我归还。这笔钱要抵扣,我实际借款本金就只有500万。我本息合计已付了231万,其中转款支付给刘XX账户现金120万,刘XX在峨眉山市易海矿XX拉石灰,峨眉山市易海矿XX在刘XX处拉煤抵30万、在我厂上拉煤炭抵了81万。这些钱包括本息比较含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二借款人系夫妻。
3、《借款合同》、借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XX)。证明第一、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4、《担保合同》。证明第三、四、五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X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电汇凭证2张、取款凭证1张;取款凭证4张、电汇凭证4张。证明我与刘XX的货款抵债和转款经三出借人是刘XX、刘XX、陈X同意的。
原告质证意见:起诉的主体是刘XX,被告转款的对象是刘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我无关,我不认可被告付了本金和利息。我与陈X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陈XX、罗XX夫妇向原告刘XX借款,刘XX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年利率3%,期限5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对应的放款日期为结息日;借款人在贷款人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借款资金划入和还款资金筹集;账户名为陈XX,账号621……7016,开户行荥经县农村信用联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以每笔借款凭证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担保合同》上刘XX签名、加盖荥经县XX公司印章、刘XX签名捺印、刘XX签名。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XX、罗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陈XX、罗XX向刘XX借到XXX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本息结清,可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用款时间计(具体借款金额以陈XX621……7016账户到账金额为准)。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6日向陈XX的上述账户各转入XX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被告陈XX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XX、罗XX归还借款XXX元。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陈XX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含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个月,按月息2%计算)96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称,本案之借款的出借人是刘XX、刘XX、陈X三人,陈XX担保陈X在陈XX亲戚处借款XXX元的债权转移给陈XX以抵本案之借款XXX元,另陈XX转账支付给刘XX现金XXX元及峨眉山市易海矿XX在刘XX、陈XX处拉煤抵扣约XXX元,应在本案借款和利息中应予扣减。但原告否认本案借款是刘XX、刘XX、陈X三人出借,且陈X、刘XX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陈XX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费,本案审理中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XX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荥经县XX公司、刘XX、刘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罗XX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易泽能
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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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荥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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