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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一审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王XX109708.7元;2.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为健康权纠纷案件。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04刑初10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XX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定本案为交通事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人员伤亡损失赔偿责任;2.王XX及被害人董X在事故中对伤害后果均存在故意,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第三者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王XX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由王XX故意行为造成的。
华安XX公司述称,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XX公司在保单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数额110000元,医疗费
10000元,共计120000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3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董X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6年12月8日23时许,王XX与董X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XX单元XXX室发生争吵后,王XX驾驶事故车辆黑XXX7**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离开,董X随后拦截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追赶王XX,追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XX的加油站附近将王XX驾驶的车辆追停。
董X下车抓住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左后车门把手,王XX为摆脱董X遂启动车辆向前加速行驶,致使董X倒地并被车轮碾压。
后王XX将董X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董X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1日死亡,救治董X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3219.22元。
2017年12月6日,王XX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7年11月28日,王XX与董X近亲属唐XX、董XX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王XX)赔偿乙方(唐XX、董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
其中贰拾万元王XX亲属已交至爱民区法院,于王XX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剩余叁拾壹万元暂用王XX亲属刘XX、杨XX二人房产证抵押担保,叁拾壹万元于2018年2月1日之前付清。
抵押担保期间乙方不得处置上述两处房产。
若2018年2月1日后甲方及其代理人未按时给付叁拾壹万元,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担保房产,担保人无异议。
二、甲方赔偿支付款项后,甲、乙双方就此民事权利义务终结。
乙方不再追究王XX的责任,服从法院对王XX的刑事部分处理结果、不申诉、不上访”。
王XX及唐XX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唐XX证实该510000元已赔偿完毕。
另查,黑XXX7**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董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青山XX,父亲董XX、母亲唐XX。
王XX称董X与其共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系当事人间因履行责任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且王XX选择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王XX为黑XXX7**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王XX与华安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王XX驾驶事故车辆致董X死亡系因王XX轻信董X会自动放手,致使董X倒地被车轮碾压死亡,王XX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王XX业经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即该起事故系王XX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王XX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XX驾驶事故车辆致董X死亡的行为业经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且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故华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XX公司关于王XX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华安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王XX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问题。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称王XX驾驶事故车辆致董X死亡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因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中的“犯罪行为”应指驾驶人驾驶车辆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包括因驾驶人过失行为导致的犯罪,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王XX致董X死亡系王XX故意行为导致的犯罪,且王XX的行为业经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不能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中董X是否有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华安XX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王XX驾驶事故车辆致董X死亡的行为虽未经公安机关划分事故责任,但董X作为成年人,其应该知悉其抓住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车门会产生的后果,其未加充分注意导致被碾压致死,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董X的过错程度,认为应以董X承担30%,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为宜。
关于王XX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3219.22元。
根据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3219.22元,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5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XX并未举示董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32元计算20年,即236640元(11832元×20年=2366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丧葬费28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六个月,即26217.50元(52435元÷2=26217.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赡养费3356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王XX未举证证实董X父亲董XX、母亲唐XX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尸检费650元。
有王XX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王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XX驾驶事故车辆致董X死亡系刑事案件,王XX业经法院依法判决负刑事责任,且王XX与董X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亦未体现该510000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76726.72元。
因王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董X近亲属经济损失510000元,故其要求华安XX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无不当,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予以支持。
剩余156726.72元的70%,即109708.7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120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109708.7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安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王XX负担2752.18元,华安XX公司负担1437.74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314.4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王XX与董X发生矛盾,董X抓住肇事车辆车门把手,王XX轻信董X会自动放手,而启动车辆行驶,致使董X倒地被车轮碾压死亡,王XX、董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王XX、董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虽认定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同时亦认定王XX启动车辆加速行驶,致使董X倒地被车轮碾压死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大龙
审判员于尧
审判员姜云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原帅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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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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